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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车与马小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15号 原告张小车,男,住沁阳市。 被告马小军,男,住沁阳市。 原告张小车与被告马小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车到庭参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15号
原告张小车,男,住沁阳市。
被告马小军,男,住沁阳市。
原告张小车与被告马小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车诉称,原告经营石料买卖,2011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料时欠款6966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还款5000元,之后又陆续还了一部分,现还欠石料款37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马小军立即支付石料款370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会利息。
被告马小军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4月26日欠我石料款69660元,现在还剩37000元未还。
被告马小军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小车在西向镇逍遥村经营一厂料厂,被告马小军曾在原告处购买石料,2011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料款69660元未付,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石子款玖仟陆佰陆拾元整马军2011年4月2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32660元,尚欠37000元尚未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卖了石料,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石料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小军应给付原告张小车石料款3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为362.5元,由被告马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肖琼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姣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