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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金牛与吕世元、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邰鸣雷、温县联众运输服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21号 原告廉金牛,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松帅,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21号
原告廉金牛,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立行,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松帅,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世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孟州市。
负责人韩建军,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保军,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杨小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珍珠,女,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金牛诉被告吕世元、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孟州公司)、邰鸣雷、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运输公司)、刘珍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25日原告廉金牛申请撤回对被告吕世元、邰鸣雷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韩松帅、陆保军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金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行,被告韩松帅、被告人寿孟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告陆保军,被告刘珍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温县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金牛诉称,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在沁阳市紫黄路24KM+480M处沁河桥路段,吕世元驾驶豫Hxxxxx货车,沿紫黄路由北向南超越同向邰鸣雷驾驶的豫HBxxxx号货车时,因躲让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告刘珍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突然向右打方向,致使邰鸣雷驾驶的豫HBxxxx货车与其相撞后失控,又与对面沿紫黄路由南向北周某某驾驶原告廉金牛所有的豫HDLxxx别克牌轿车及道路东侧陈石榴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珍珠、陈石榴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沁阳市交警队处理,认定吕世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邰鸣雷、刘珍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石榴、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豫Hxxxxx货车系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HBxxxx货车系被告温县运输公司所有。周某某驾驶的豫HDLxxx车系原告廉金牛所有。原告到修理厂对受损的豫HDLxxx车辆进行维修,修理费29270元,拖车费800元,因车损坏借用别人车19天代步花费95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损失32020元先由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替被告孟州运输公司直接赔付原告;2、判令原告损失32020元由被告人寿孟州公司赔付后的余额由被告韩松帅、孟州运输公司、陆保军、温县运输公司、刘珍珠连带赔偿。
被告韩松帅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孟州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豫Hxxxxx豫HB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豫HDLxxx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为其他财产损失保留份额。原告车辆损失已经通过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代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陆保军辩称,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温县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珍珠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豫Hxxxxx豫HB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豫HDLxxx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交强险应为其他财产损失保留份额。原告车辆损失已经通过鉴定,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代步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刘珍珠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廉金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廉金牛的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系豫HDLxxx轿车车主;2、周某某的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周某某有合法驾驶资格及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3、豫Hxxxxx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Hxxxxx号车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修车清单、拖车费发票、收据、行车证、评估结论书各一份、修车费发票十张,证明原告车辆经维修支出修理费29270元,因施救支出拖车费800元,因车损坏借用他人车代步19天花费950元,鉴定费1000元。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韩松帅、孟州运输公司、人寿孟州公司、陆保军、温县运输公司、刘珍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松帅、人寿孟州公司、陆保军、刘珍珠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修车费发票、修车清单与鉴定结论不符,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而且该鉴定结论已经得到了周某某的认可,代步花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应当采用公共交通方式代步,同时修理时间长达18天,不能要求被告承担扩大损失的责任,鉴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修车费发票及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进行维修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确认,且该鉴定结论书是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后做出,故本院认为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代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交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2日11时许,吕世元驾驶豫Hxxxxx号货车,在沁阳市境内沿紫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紫黄路24KM+480M处超越前方同向邰鸣雷驾驶的豫HBxxxx号货车时,因躲让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刘珍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突然向右打方向,致使邰鸣雷驾驶的豫HBxxxx号货车与其相撞后失控,又与对面周某某驾驶的豫HDLxxx号轿车及道路东侧陈石榴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吕世元驾驶豫Hxxxxx号货车与刘珍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珍珠、陈石榴受伤,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世元驾驶机动车在超车后未保持安全距离突然变更车道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邰鸣雷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珍珠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石榴、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沁阳市必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车辆损失26424元。原告的车辆因施救支出施救费800元。被告韩松帅为豫Hxxxxx货车实际车主,其车辆挂靠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名下,吕世元为被告韩松帅的司机。豫Hxxxxx货车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险一份(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豫HBxxxx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陆保军,其车辆挂靠在被告温县运输公司,邰鸣雷为被告陆保军的司机。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世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邰鸣雷、刘珍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石榴、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此吕世元应当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责任,邰鸣雷、被告刘珍珠应当分别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由于豫Hxxxxx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韩松帅,吕世元为被告韩松帅的司机,故吕世元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韩松帅承担,因豫H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孟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韩松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廉金牛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26424元;2、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27224元。(1)原告廉金牛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情况: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陈石榴的财产损失392.68元剩余1607.32元,因本次事故中还有一辆车豫HBxxxx号车受损,因此人寿孟州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一半,即:[(2000元-392.68元)÷2]=803.66元。虽然被告陆保军的车辆未投交强险,但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因其已经赔偿陈石榴财产损失392.68元,故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廉金牛1607.32元;(2)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后赔偿情况:因交强险赔偿后剩余24813.02元,由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813.02元×60%=14887.81元,被告陆保军赔偿原告剩余24813.02元中的20%责任,即:24813.02元×20%=4962.61元,被告刘珍珠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813.02元×20%=4962.6元;(3)被告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情况:其作为豫HBxxxx号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陆保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寿孟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廉金牛各项损失共计15691.47元,被告陆保军、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廉金牛各项损失共计6569.93元,被告刘珍珠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金牛各项损失共计15691.47元。
二、被告陆保军、温县联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廉金牛各项损失共计6569.93元。
三、被告刘珍珠应当赔偿原告廉金牛各项损失共计4962.6元。
四、驳回原告廉金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韩松帅负担300元,原告廉金牛及被告陆保军、刘珍珠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二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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