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崇义初字第00209号 原告尚红庆,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温县。 被告严军旺,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尚红庆诉被告严军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红庆、被告严军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红庆诉称,自2014年3年以后被告合计欠原告饲料款296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清欠款2965元。 被告严军旺辩称,欠饲料款2965元不错,但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是欠尚某某饲料款。尚某某是买卖猪的,他给我承诺每拉我一头猪给我补40元,他总共拉我有37头猪,应予扣除补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根据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4月24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2日严军旺出具的欠饲料款证明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饲料款2965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严军旺对原告尚红庆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欠饲料款数字不错,退料的价款也不错,但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支付货款也只针对尚某某。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尚红庆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尚红庆、被告严军旺均系生猪养殖户。原告也经营饲料买卖。自2013年4月24日起,原告分三次给被告供饲料价值3775元,被告分别后被告退给原告价值810元的饲料,下余2965元饲料款未支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供应猪饲料,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货款的欠条,欠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关系,所欠的饲料款不应支付给原告,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严军旺与尚某某的生猪补助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严军旺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军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尚红庆货款2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严军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