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00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专飞。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银。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祥会。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金宝。 上诉人王专飞、陈荣银与被上诉人冯祥会、原审被告王金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冯祥会于2014年1月22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王专飞、陈荣银、王金宝连带赔偿其损失464.2497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王专飞、陈荣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专飞、陈荣银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冯祥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王专飞、陈荣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9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 代理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作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