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刘中九,男,1934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军礼,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连营,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九与被告刘连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刘中九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礼、被告刘连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九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推到,用脚照原告的右大腿根猛跺,原告的妻子张花向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到后,原告依然躺在地上不能动,随后刘店派出所让原告先去治疗,原告到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9503.5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03.5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连营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派出所也没对刘连营进行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5日,原告刘中九和被告刘连营的妻子吴桂芳在原告家发生争吵,被告刘连营在接到吴桂芳电话回去后,开始辱骂刘中九夫妇,原告刘中九拿起一根棍子在后面追赶被告刘连营,刘连营上去夺刘中九的棍子,在夺棍子的过程中摔倒在地致刘中九腿部受伤。原告刘中九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股骨转子间骨折,共花费医疗费共计9503.58元。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本院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刘店派出所对刘中九、张花、刘连营、吴桂芳、马爱中的询问笔录、确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马爱中、刘玉花证人证言,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伤害原告的故意,但对造成原告损伤的后果有一定过错。刘连营作为原告刘中九的儿子,在发生纠纷后,辱骂自己的父母,不符合中国的传统道德,也是法律禁止的,被告刘连营在夺原告刘中九棍子的过程中,造成刘中九受伤住院,刘中九要求刘连营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原告刘中九拿棍子追打刘连营在先,对自身的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分别承担50%较为适宜,被告刘连营的赔偿金额应为4751.79元(9503.58×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连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中九损失4751.79元; 二、驳回原告刘中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中九负担25元,被告刘连营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枝 审 判 员 易成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尚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