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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赫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赫,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赫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少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赫×,女,198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赫×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回娘家躲避,等原告回到家后被告仍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刘××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子。结婚一年多来,被告对原告多方面呵护有加,被告不会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了整个家庭,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在确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农历6月初3生育一子刘某某。原、被告现处于分居生活,婚生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自述、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帮助的原则生产生活,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亦由于原、被告婚生子尚小,需要原、被告更多的关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