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47号 原告李有来,男。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刚,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尹晓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有来与被告孟刚、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来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孟刚、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来诉称,2014年9月7日16时,被告孟刚驾驶豫QAL820号轿车行驶至泌阳县平桐公路与迎宾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孟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56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若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合格,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孟刚驾驶豫QAL820号轿车,沿泌阳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桐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李有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有来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孟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9663.55元,其中被告孟刚垫付医疗费5460元。2014年12月28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10级伤残,同时评估后期需住院治疗15天、治疗费4000元,并支付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6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565元。 豫QAL820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 原告李有来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有来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豫QAL82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依法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伤残赔偿金13560.54元(8475.34元×16年×0.1)、医疗费19663.55元(含孟刚垫付5460元)、护理费2227.80元(29041元÷365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交通费酌定100元。本次事故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1193.46元(29041元÷365天×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250.3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计36081.80元。下余损失11168.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两项共计47250.35元。被告孟刚垫付的5460元,应当从原告赔偿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孟刚。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790.35元。原告的损失由于保险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孟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有来各项损失四万一千七百九十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刚垫付款五千四百六十元。 案件受理费989元,减半收取494.50元,鉴定费1460元,共计1954.50元,由被告孟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李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