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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东杰,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东杰,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4年6月1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所生长女吴某甲由陈某某抚养,长子吴某乙由吴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