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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香荣、孙富昌、张玉丰、孙文凯、孙文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机构代码:87114732-3。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机构代码:87114732-3。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保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香荣。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富昌。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丰。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凯。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雅。
法定代理人:曹香荣,系孙文雅之母。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马山口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香荣、孙富昌、张玉丰、孙文凯、孙文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曹香荣、孙富昌、张玉丰、孙文凯、孙文雅于2014年9月5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7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内民金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锋,被上诉人曹香荣、孙富昌、张玉丰、孙文凯、孙文雅的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建晓,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7日,生前系内乡县板厂乡让河村村民。2014年8月3日上午八点左右,孙建晓驾驶豫R44228号斯太尔自卸货车运输花岗岩至板厂乡福鑫石材厂院内,卸车过程中孙建晓在车箱下修车,不料货车前行,货车后轮从孙建晓胸部碾轧,孙建晓当场死亡。2014年8月6日下午5点孙建晓被实施土葬。孙建晓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D。豫R44228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志刚。豫R4422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441030000015367)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PDAA201441030000010451,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孙富昌、张玉丰与孙建晓之间系父子、母子关系,曹香荣系孙建晓之妻,孙文凯系孙建晓长子,孙文雅系孙建晓次子。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63.1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造成孙建晓死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孙建晓是否属于责任险中的第三人?对此原审法院评述如下:1、本案发生的事故经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对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和过程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该事故虽然发生在板厂乡福鑫石材厂院内,但仍应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因为所谓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而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从而可以看出,道路的特征是公共性和通行性。所以应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来确定是否是公用道路。本案中豫R44228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社会车辆,板厂乡福鑫石材厂属于经营石材的企业,院内车辆流动性很大,允许社会车辆通行运输石材是个不争的事实,所以本次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的概念,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2、孙建晓本是涉案车上驾驶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处于无人驾驶的失控状态,孙建晓并不在车上驾驶,而是在下车后在车外发生事故死亡的,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孙建晓应视为保险条款中的“第三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孙建晓死亡,其应获得赔偿项目中,其中丧葬费为18978.96元(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163.16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8475.34元×20年),该两项赔偿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因此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曹香荣、孙富昌、张玉丰、孙文凯、孙文雅要求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香荣、孙富昌、张玉丰、孙文凯、孙文雅赔偿保险金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板厂乡福鑫石材厂厂院存在公共性和通行性错误。2、孙建晓并非责任险和商业三责险中的“第三者”。
曹香荣、孙富昌、张玉丰、孙文凯、孙文雅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造成孙建晓意外死亡的地点板厂乡福鑫石材厂厂院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2、孙建晓属于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理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孙建晓的死亡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石材厂院内是否具有公共性和通行性;2、孙建晓是否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第三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虽然在石材厂内,但该石材厂允许社会车辆运输石材通行,且事发时孙建晓驾驶车辆的车辆正在运输石材过程中,本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孙建晓正在车下修车,货车前行将其碾压致死,孙建晓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外人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综上,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晓春
审判员  孙建章
审判员  姜付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松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