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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利、原审被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组织机构代码:17648526-7。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利。
委托代理人:袁武献,西峡县紫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5518284-2。
法定代表人:刘彦,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金利、原审被告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以下简称鹏飞塑编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金利于2014年8月5日向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鹏飞塑编厂、人保财险西峡公司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78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2014)西民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西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被上诉人张金利的委托代理人袁武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鹏飞塑编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0时30分,张晓锋驾驶张金利的豫R45355重型自卸车与谢龙昌驾驶鹏飞塑编厂的豫RDY117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龙昌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龙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利支付豫R45355重型自卸车施救费5000元、维修费23740元。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豫R45355重型自卸车的车损为22000元、残值为200元。
另查,2013年10月24日,鹏飞塑编厂为其豫RDY117小轿车在人保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晓锋驾驶张金利的豫R45355重型自卸车与谢龙昌驾驶鹏飞塑编厂的豫RDY117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R45355重型自卸车受损。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龙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予以采信。张金利的豫R45355重型自卸车经鉴定损失为21800元,张金利实际维修费用超出该鉴定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张金利支付的5000元施救费,各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张金利要求支付1000元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此,张金利诉请的合理损失为26800元(21800元+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张金利的26800元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西峡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金利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金利26800元。二、驳回张金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5元,张金利负担18元;西峡县鹏飞塑编制品厂负担477元。
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未按2000元的分项限额处理错误。二、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用,原审判决支持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错误。
张金利辩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未按分项限额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对三者车辆施救费5000元予以支持正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交强险未按分项限额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支持三者车辆的施救费5000元是否正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否认施救费用5000元予以支持符合以上法律规定,人保财险西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三者车辆的施救费5000元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