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关镇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云各、刘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云各、刘辉于2014年7月30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支付座位险5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西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李云各、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4时58分,鲁义团驾驶豫R494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B792挂)由南昌往福州方向行驶,途经福银高速公路464KM+749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李书宏驾驶的豫R4930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L572挂),造成豫R494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B792挂)乘车人刘建周(李云各丈夫)当场死亡、驾驶人鲁义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三大队处理,认定鲁义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书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建周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李书宏的豫R4930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L572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保有主挂交强险和主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且均为不计免赔。豫R494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B792挂)系死者刘建周所有,此车挂靠在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100000元。鲁义团为死者刘建周雇佣的司机,鲁义团驾驶车辆时驾驶证为B2证。另查明:1.刘建周生于1969年11月2日,刘建周和妻子李云各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辉生于1995年11月8日,次女刘舒丹生于2004年7月31日,儿子刘振宇生于2010年3月2日。2.西峡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西丹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云各各项损失共计435206.85元,判决结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云各24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各58562.06元,合计298562.06元。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赔偿李云各50000元。该案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提起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2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刘建周妻子李云各已于2012年通过诉讼途经解决损失,经原审法院2012年1月一审判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二审判决,应视为李云各一直在主张自身权利,李云各称于2014年5月份在原审法院起诉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问题时,经查阅卷宗材料得知车辆投保乘坐险为每座10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云各本次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针对人民财险西峡公司答辩鲁义团驾驶证为B2证,不能驾驶重型半挂车,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驾证不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2012)西丹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如下: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定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两种:一是对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二是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者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而使投保人能够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避免其在实质缔约地位上的不平等,以公平保护其合法权益。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保险人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争议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系保险人提前打印好的格式条款,另外,在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字体仅适用黑体,其字号并未明显大于其周围其他文字,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更何况,挂靠单位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盖章时未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此章系投保时加盖,因此,在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对准驾车型不符而免责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云各、刘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已经原审法院(2012)西丹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435206.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赔偿李云各298562.06元,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在乘坐人座位险内赔偿李云各50000元,李云各损失并未得到完全补偿,李云各现起诉要求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在座位险内再赔偿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李云各、刘辉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西峡公司赔偿李云各、刘辉保险金5万元错误,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李云各、刘辉的起诉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既便豫R49496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0万元,79号和292号判决均认定车上人员险为5万元,也赔偿5万元,现要求再赔偿5万元毫无道理,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由于豫R49496车驾驶人未取得A2驾驶资格,其行为系人民财险西峡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二、原审判决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李云各、刘辉辩称: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乘客险应当支持。 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中5万元乘客险应否支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李云各已就部分赔偿事项经过诉讼得到赔偿,在79号、292号判决中李云各起诉乘客座位险5万元,经过审理法院支持5万元,所以79号、292号判决并没有错误,人民财险西峡公司认为本案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5万元乘客险应否支持,原审判决诉讼费用承担是否适当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李云各的丈夫刘建周死亡,经79号、292号判决认定该事故造成李云各损失共计435206.85元,经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未足额赔偿,豫R49496车在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投保有乘客座位险,所以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仍应在乘客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79号、292号判决中李云各诉讼了5万元,未足额主张,此次诉讼并未超出乘客险限额,故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仍应承担本案中5万元乘客险的赔偿责任。自从2012年8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李云各就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从79号、292号判决诉讼中能够体现此观点,在292号案判决送达后,李云各、刘辉又提起了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的过程一直在持续,故人民财险西峡公司认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受害人死者家庭,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不能以驾驶员所驾车型与驾驶证不符合对抗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乘客,且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民财险西峡公司认为应当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照诉讼费用承担基本原则,判决由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予以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财险西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魏春光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