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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交成、郭召举、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西峡县白羽南路979号。
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交成。
委托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召举。
委托代理人:武东栋,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回车镇工业园区老庙岗村。
负责人:岳建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交成、郭召举、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交成于2014年4月23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召举、华龙通运输公司、人民财险西峡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45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47322.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西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马交成的委托代理人董志三,郭召举的委托代理人武东栋到庭参加诉讼,华龙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1时15分许,马交成驾驶“广益”牌电动三轮车沿金孟231省道自南向北行至邓州市看守所门前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郭召举驾驶的豫R48053/豫R8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使马交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马交成即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2月6日,又转入邓州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共住院治疗155天,共支付医疗费22760.17元。住院期间,郭召举垫支医疗费18206元。
2013年11月2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马交成、郭召举分别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认定。
2014年3月27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马交成右上肢功能丧失构成伤残八级、右胸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马交成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7月20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50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定马交成右肩部损伤属伤残九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伤残十级。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2014年4月21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马交成驾驶的电动车车损总值为855元。马交成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审另查明:豫R48053/豫R8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华龙通运输公司所有,该车主车在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挂车投保一份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马交成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郭召举、华龙通运输公司赔偿145000元。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47322.04元。因各方意见分歧,致使该案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郭召举驾驶的货车与马交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马交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交成、郭召举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马交成损失额数额的确定;2、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
一、马交成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马交成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22760.17元,含郭召举垫支的18206元;
2、护理费15500元,住院155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
3、营养费3100元,住院155天,每天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住院155天,每天30元;
5、残疾赔偿金24637.8元,马交成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2398.03元计算5年的22%;
6、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
7、车损855元;
8、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500元;
9、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
上述1-8项共计77002.97元。
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财险西峡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本案马交成损失77002.97元(不含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应由人民财险西峡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郭召举已给马交成垫支18206元,故马交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郭召举18206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马交成所述,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郭召举、人民财险西峡公司所辩,理由部分正当,原审法院均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马交成77002.97元;二、马交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即返还郭召举18206元;三、驳回马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000元,由马交成负担2400元、郭召举1600元。
人民财险西峡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交强险未分项处理错误。马交成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25310.17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剩余的15310.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4593.05元。2、原审判决按照155天计算马交成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马交成在2014年2月25日到2014年4月17日住院共计51天,花费医疗费1102.62元,每天花费21.6元,显然是空挂床位,扩大了保险公司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对马交成承担61185.77元赔偿责任,诉讼费由马交成、郭召举、华龙通运输公司承担。
马交成答辩称:1、交强险不应分项处理。2、马交成病情严重,住院治疗是医生的意见,保险公司称挂空床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郭召举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是否应分项限额赔付;2、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邓州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收费票据显示,马交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4月17日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故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2014年2月25日至4月17日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俊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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