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住所地:邓州市穰城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1677733-3。 负责人:肖东晓,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峥于2014年3月2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邓州公司赔偿自己车辆损失98785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邓法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财险邓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张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1时30分张峥驾驶车牌号为豫AZS567号轿车自西向东行至249省道邓州市老收费站时与武飞(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8W032号轿车追尾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38162014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武飞无责任。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于2014年2月6日进行出险,2014年2月20日对张铮所驾驶的豫AZS567号轿车进行定损,并直接将赔付款7690元打入张铮银行卡内。事故发生后张铮将豫AZS567号轿车送至邓州市京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经维修后张铮认为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方定损价格过低,由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意见为:豫AZS567号轿车损失总值为95785元。张铮于2014年3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民财险邓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5785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诉讼中,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对张铮提交的鉴定结论书不服,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单方委托,在事故中豫AZS567号轿车只碰撞了前保险杠,两个大灯外观没有任何损坏,故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了南阳天衡司鉴(2014)机评鉴字第WL024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豫AZS567车辆损失为91348元,张铮表示认可,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对鉴定书仍有异议,经原审法院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原审另查明:张峥所驾驶的豫AZS567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48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张铮所驾驶的豫AZS567号轿车与武飞(案外人)驾驶的鄂F8W032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张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铮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故张铮起诉要求人民财险邓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财险邓州公司诉请张铮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张铮有权选择要求在交强险或商业险内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张铮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张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不应承担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无责任财产损失的部分(100元)。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已向张铮支付的7690元应予以扣除。经核实,故张铮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91348元-7690元-100元=83558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峥车辆损失款83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人民财险邓州公司负担。 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车损的依据不足。原审中,保险公司已经对该车辆进行了查勘和定损,该车辆的两个前大灯没有损坏。张峥提供的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的物价鉴定结论确定车损为95785元,但是没有车辆的前大灯是否损坏和更换的依据。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只是对物价认定书上面的部件进行了价格核定,同样没有该车辆前大灯是否损坏和更换的依据。原审审理中张峥也未能提供更换维修部件的货单和发票,不能确定该车辆对两个大灯进行了更换。因此,原审认定两个前大灯的损失为54000元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是由张铮驾驶的车辆与武飞驾驶的车辆在邓州市境内追尾相撞所致,根据实践中交强险不分项的实际情况,应当由武飞驾驶的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才能由商业险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张峥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的证据充分,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我的车辆损失。2、原审判决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数额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峥驾驶车辆与武飞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对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因人民财险邓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原审判决以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张峥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峥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邓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张峥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财险邓州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