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三终字第01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孙常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正。 法定代理人:胡占锋。 委托代理人:黎艳阳,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付荣。 委托代理人:黎艳阳,淅川县司法局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付加卫。 原审被告:唐正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学正、夏付荣,原审被告付加伟、唐正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学正、夏付荣于2014年6月16日向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付加伟、唐正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037.34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2014)淅厚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胡学正、夏付荣的委托代理人黎艳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加伟、唐正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0时许,付加卫驾驶豫R6623P小型普通客车,行使至淅川县厚坡镇唐湾村路段左拐时,与胡学正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学正及摩托乘坐人夏付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付加卫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胡学正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夏付荣无责任。胡学正、夏付荣后被送往淅川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各自住院103天,分别花费10063.47元、7663.61元医疗费。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 另查明:豫R6623P小型普通客车系唐正义的车辆,唐正义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为该汽车投保了交强险。付加卫已经向胡学正、夏付荣支付了治疗费15000元。付加卫另付胡学正、夏付荣在厚坡卫生院治疗费用310元,付加卫为维修其车辆花费37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付加卫驾驶豫R6623P小型普通客车将胡学正、夏付荣撞伤,事实清楚。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认定付加卫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胡学正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夏付荣无责任。据此,付加卫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对于损害后果,车主唐正义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唐正义已为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胡学正、夏付荣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分别花费10063.47元、7663.61元医疗费,共计17727.08元。2、护理费,各自住院103天,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住院期间数额为29041元/年÷365天×103天×2=16390.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自住院103天,主张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103天×2人=6180元。4、营养费,根据二人伤情,住院期间酌定每天给予10元营养费,共计为10元×103天×2人=2060元。5、交通费,根据二人的就诊情况,酌定给予800元。6、车俩损失费,酌定给予500元。付加卫在厚坡镇卫生院花费310元(另两张费用票据因写的为夏顺荣的名字,不予认可),计入总损失,故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3967.34元,对胡学正、夏付荣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赔偿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主张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该主张系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单方所作的分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付加卫的维修车辆花费3720元,由胡学正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学正、夏付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967.34元,胡学正、原告夏付荣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付加卫垫付的人民币15310元,支付付加卫维修车辆费用3720元,共计19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付加卫、唐正义承担630元,胡学正、夏付荣承担270元。反诉费用25元,由付加卫承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交强险中医疗费未按分项限额计算错误;二、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胡学正、夏付荣辩称:原审判决护理费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正确,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交强险未分项处理是否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理由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相悖,也不符合当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胡学正、夏付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跃伟 审判员 马 蕊 审判员 沈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