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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文、王银平与王会龙、王永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李国文,住商水县 原告王银平,住商水县张庄乡双庙村5组。 委托代理人李国齐,住商水县。 被告王会龙,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王永鸽,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李国文,住商水县
原告王银平,住商水县张庄乡双庙村5组。
委托代理人李国齐,住商水县。
被告王会龙,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王永鸽,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国文、王银平与被告王会龙、王永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文、王银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齐,被告王会龙,被告王永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现俊,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文、王银平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会龙驾驶豫L-E9798重型普通货车在省道238线商水县张庄乡河湾村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二原告之子李海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海建及无牌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李哲川受伤,原告之子李海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会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王会龙驾驶的豫L-E9798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被告王永鸽。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330000元。
被告王会龙、王永鸽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按照过错责任按比例予以分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李国文残疾证,
被告王会龙、王永鸽、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会龙、王永鸽对原告李国文的残疾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王会龙驾驶豫L-E9798重型普通货车在省道238线商水县张庄乡河湾村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二原告之子李海建(16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海建及无牌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李哲川受伤,原告之子李海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会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国文、王银平共生育两子。
被告王会龙驾驶豫L-E9798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是王永鸽。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龙驾驶车辆与二原告之子李海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海建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已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会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子李海建因此次事故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原告因此次损伤所受损失: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元×20年÷2人=56277.3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以上共计314763.1元。因被告王会龙驾驶的豫L-E9798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204763.1元应由被告王会龙、王永鸽及原告之子根据其过错责任按比例分别承担,被告王会龙、王永鸽应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04763.1元×70%=143334.17元,原告自行承担204763.1元×30%=6124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文、王银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王会龙、王永鸽赔偿原告李国文、王银平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慰抚金共计143334.17元。
三、驳回原告李国文、王银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2470,被告王会龙、王永鸽连带负担1770元,原告李国文、王银平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俊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