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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荣与田泽波、新乡市宇航封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02号 原告王秀荣,女,1970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泽波,男,1970年6月9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宇航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亢村镇火车站。 法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02号
原告王秀荣,女,1970年8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呈鹏,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泽波,男,1970年6月9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宇航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亢村镇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苗林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秀荣诉被告田泽波、新乡市宇航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封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呈鹏,被告田泽波,被告宇航封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荣诉称,被告田泽波因其女朋友做生意用钱,于2012年12月18日通过熟人介绍向其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办法及利息等,该笔借款并由被告宇航封头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王秀荣出具了借条等凭证。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违约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田泽波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
被告宇航封头公司辩称,其对借款担保无异议,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林山在在外地出差,被告田泽波向其说过此事。
原告王秀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12月18日借据、担保书、借款协议各1份,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田泽波、宇航封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田泽波对原告王秀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宇航封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秀荣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18日,田泽波向王秀荣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8日;利息为月息2%并每月支付;如田泽波届期未能还清本息,按逾期款额的10%向王秀荣支付违约金;宇航封头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愿与田泽波负连带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到期日后二年。田泽波于同日出具借据,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虽经王秀荣多次催要,田泽波至今未还款。现王秀荣诉至法院,要求田泽波、宇航封头公司还款。
另查明,田泽波已按月息2%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田泽波向王秀荣借款100000元,且有其与王秀荣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其本人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田泽波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王秀荣要求田泽波返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宇航封头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章,并出具担保书,明确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宇航封头公司辩称上述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宇航封头公司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已明确认可王秀荣已向田泽波提供100000元借款,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田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秀荣借款100000元,新乡市宇航封头有限公司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田泽波、新乡市宇航封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田泽波、新乡市宇航封头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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