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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龙诉黄黎借款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88号 原告王金龙,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黄黎,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原告王金龙诉被告黄黎借款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988号
原告王金龙,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黄黎,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原告王金龙诉被告黄黎借款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被告黄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龙诉称,被告黄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王金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在2010年3月27日出具10000元借据1份,约定月息2.5%。并保证在2014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在2013年6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给原告人民币10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和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黎辩称,2013年前被告不认识原告,2010年3月27日也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是假的,且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3月27日,被告和原告的嫂子金玉珍打过交道,并不认识原告,不同意还款。
原告王金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27日黄黎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借款10000元。2、2013年6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银行卡打了1000元,已还款1000元。
被告黄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27日借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当时给金玉珍打的条,条上是被告签的字,与原告提交的借据是一致的,该借款已还过了。2、当庭播放录音一段,但未提交也未整理书面录音材料,证明借款已还,借款和原告无任何关系。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是假的,是原告伪造的,但认可借据上的签名是被告所签,被告已偿还金玉珍10000元,但未收回借条。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在原告恐吓、敲诈被告的情况下,被告直接给原告打了1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没见过该借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原告认为不清楚录音录的是什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有异议,但其认可借据上的签名,被告认为已经偿还借款,但同时承认未收回借据,现该借据由原告所持有,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认为还款1000元,是原告恐吓、敲诈的情况下还款,被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录音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7日黄黎向王金龙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月息2.5%,并保证在2010年4月20日归还借款。王金龙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黄黎于2013年6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给王金龙1000元,下余借款及利息,黄黎至今未还,为此,王金龙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金龙要求黄黎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金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黎辩称,该借据已偿还,且还款1000元是受王金龙恐吓、敲诈的情况下所还,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对黄黎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黎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黄黎在2013年6月22日已向王金龙偿还1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黄黎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黎在本判决后十日内偿还王金龙借款10000元。
诉讼费300元,由黄黎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黄黎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静慧
审判员  王国明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荆亚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