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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与被上诉人杨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 法定代表人郑俊杰,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备,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承德,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
法定代表人郑俊杰,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备,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承德,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鑫,女,汉族,1980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林选,男,汉族,1957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镕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杨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委托代理人张备、张承德,被上诉人杨鑫委托代理人杨林选、刘镕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鑫于2009年11月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父母赡养费等,共计101290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9日11时50份,解放军信息工程学院司机冯云驾驶壬P00610号东风大货车沿郑州市丰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郑供10号线杆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南阳市内乡县城关镇杨鑫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杨鑫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2年6月28日信息工程大学校务部(甲方)与杨鑫代理人杨林选(乙方)签订的关于杨鑫交通事故协商合同书,内容记载为:“2001年8月9日,我院车辆壬P-00610号。在郑州市与杨鑫发生交通事故(见郑州市交警五大队2001年8月21日下达的第01538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1年9月3日第2005051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现经双方协商,为彻底解决此事决定如下:一、乙方同意对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乙方办理杨鑫出院手续。二、乙方持出院证明手续,到交通部门办理赔偿事宜。甲方赔偿款项:(一)医疗住院费:49174.91元,(二)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生活、误工等各项费用45000元。三、甲方自乙方办理赔偿手续后(在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正式签协议书)不再承担乙方任何责任。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赔偿。”2002年7月4日,王光耀与杨林选分别作为冯云与杨鑫的代表,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冯云承担杨鑫处理事故医治疗费共计款49174.91元;二、冯云一次性赔偿杨鑫现款45000元整,作为杨鑫处理后续大部分医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及交通费用。(含处理事故的误工费、生活补助、交通费);三、不足部分由杨鑫自担。以上协议为此事故完结,以后问题双方互不追究。原、被告达成协议后,相关费用被告均已支付原告。2001年8月9日至2002年6月29日期间,原告在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002年8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结论为杨鑫伤残程度应属X(十)级伤残。2011年以来,原告在多家医院用于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233.9元。另,用于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4134元。2013年10月31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鑫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时存在继发性的心理功能障碍;2、Ⅸ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鑫目前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冯云驾车不慎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冯云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冯云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驾驶员,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8日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对原告2001年8月9日至2002年6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用、生活补助等损失进行了赔偿。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应作为解决双方纠纷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1年8月9日至2002年6月29日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从2005年以来,在多家医院诊治精神类疾病。根据2013年10月31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时存在继发性的心理功能障碍;Ⅸ级伤残;原告目前精神状态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鉴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解决纠纷后,原告病情发生了新情况,且经司法鉴定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后期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法院确认为:医疗费3233.9元、鉴定费413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食宿等费用10000元,原告损失共计302138.38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力,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鉴定结论中认定的部分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5%(1×70%×50%=35%),即105748.43元。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辩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鑫各项损失共计109248.43元。二、驳回原告杨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6元,由原告杨鑫负担125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负担1392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已包括在该调解书约定的范围,上诉人不应再另行承担;2、郑州公安局2002年8月7日出具的法医鉴定书格式不符合相关规范,被上诉人至2009年基于该法医鉴定书起诉向上诉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予驳回;3、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是建立在被上诉人虚假陈述和隐瞒真相的基础上作出的,缺乏真实和准确性,不应采信;4、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的认定缺乏事实和逻辑依据。对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从2011年治疗伤情,一审法院认定从2005年治疗是不正确的,一审认定后续费用有治疗费3233元,误工费10万,护理费产生的是10万,营养费3000元,一审认定的该部分费用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的治疗费虽有票据,但2011年前无证据证明治疗,误工费和护理费无证据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正当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协议中的后续治疗应指签订协议时的现有病情,一审判决认定在协议外对新病情承担赔偿责任彰显了司法公正。关于伤残等级的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伤残鉴定结论存在问题,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证明被上诉人在从事个体经营行为,劳动能力未受影响。
2、河南中州旅行社向法院提交的工作和收入证明,证明对方2010年前后一直在从事经营工作。
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表明2010年被上诉人又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是2001年,2013年的司法鉴定认定被上诉人有9级伤残,不排除和2010年这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4、(2011)中民一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年又发生了事故,已经起诉请求相关赔偿,故2013年的司法鉴定文书的基础不牢固。
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以上证据不是新证据;2、不能反驳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8月9日11时50份,上诉人司机冯云驾驶壬P00610号东风大货车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住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有脑震荡、头皮裂伤等伤害。2013年10月31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上诉人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同时存在继发性的心理功能障碍。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协商一致解决纠纷后,被上诉人病情又发生了新情况,且经司法鉴定为Ⅸ级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后期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其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予以反驳。被上诉人虽于2010年又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1年,但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