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海军(又名袁玉好),男。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明,男。 委托代理人杨随良,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来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胜全,男。 上诉人袁海军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明、杨来春、杨胜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4月16日,杨来春与杨胜全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杨来春的三层房屋和临街房交由杨胜全承包建设(包工包料),施工中一切工伤由杨胜全负责等。施工至第二层时,杨胜全找到袁海军,将房顶铺设混凝土工程(按平方结算)转包给袁海军,袁海军遂召集妻子黄秀琴、原告、杜景超、袁景怀、杜景美、袁玉德等8人,双方言明合伙干该工程,由袁海军提供卷扬机等设备,袁玉德提供铲车,每人的报酬根据总收入,按照人和机器设备所占的股数均分,每股工资数额相等,其中袁海军安排原告等三人负责将起吊二层后盛满混凝土的车推至施工处倾倒。2011年7月27日,袁海军爱人黄秀琴操作卷扬机起吊盛满混凝土车至二层,原告一人摘除吊钩后,另一人未上前推该车(其中另外一人去上厕所)时,因惯性原告不慎随车从房上摔下受伤。事发当天,原告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病历载明:原告主述胸痛、腰痛等,经初步诊断为多发外伤,左手指皮肤裂伤,左手指中指骨折、肋骨骨折;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共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1857.28元,其中杨胜全垫付医疗费1000元。2011年8月1日至12月11日,原告共9次在马投涧乡辛庄村卫生所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4元;期间,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到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37.67元。原告与袁海军、杨来春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袁海军、杨来春赔偿医疗费等33750.8元(暂定)。2012年6月22日,受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包括鉴定时检查费280元)。原告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3282.57元、误工费22138.38元(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4151元÷12个月×11个月)、护理费11824.98元(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0153.99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袁海军、杨来春、杨胜全赔偿医疗费3282.57、误工费22138.38元(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4151元÷12个月×11个月)、护理费11824.98元(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包括鉴定时检查费280元),共计64776.61元;诉讼费由三人承担。2014年10月28日,原告接受法院询问时,拒绝申请追加黄秀琴、杜景超、袁景怀、杜景美、袁玉德等7名合伙人为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于1949年11月3日出生,系农民。杨胜全没有建设三层以上房屋的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杨来春将自建三层住宅工程发包给杨胜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胜全将其中楼顶铺设混凝土单项工程转包给以袁海军为首的施工队,双方之间也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袁海军及施工队其他人员之间,庭审中原告和袁海军均认可属松散型的合伙关系,故原告起诉主张其和袁海军属雇佣关系,不予支持。在施工中,袁海军安排原告等三人负责将起吊二层后盛满混凝土的车推至施工处倾倒,但在黄秀琴操作卷扬机起吊盛满混凝土车至二层时,原告一人摘除吊钩后,另一人未上前推该车(另外一人去上厕所),因惯性原告不慎随车从房上摔下受伤,对于原告的受伤结果,杨来春将自建住宅工程发包给没有建设房屋资质的杨胜全,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杨胜全明知自己没有建设上述房屋的施工资质,仍承建该房屋,并将单项工程发包给以袁海军为首的施工队,存在过错,应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在合伙劳动过程中身体受到的损失,属于合伙内部损失的一种,袁海军作为施工队的组织者和现场的指挥者,明知该工作须由三人完成,在原告一人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时予以阻止,存在过错,且其作为本项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应对原告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该工作须由三人完成,在工作时因疏忽大意而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且其接受法院询问时,拒绝申请追加黄秀琴、杜景超、袁景怀、杜景美、袁玉德等7名合伙人参加诉讼,故对剩余40%的损失,应自行负担。袁海军辩称原告受伤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杨来春辩称其将建设房屋承包给杨胜全,其没有雇佣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3282.57元,鉴于事发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857.28元,杨胜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原告在马投涧乡辛庄村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1054元,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37.67元,故上述医疗费按3348.95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930元,鉴于其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故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2138.38元(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4151元÷12个月×11个月),鉴于原告从事建筑工作,其2011年7月27日受伤至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2日定残)共误工329天,故其误工费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4151元÷365天×329天=21768.98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1824.98元(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12个月×6个月×1人),鉴于原告经诊断左手指中指骨折、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较重,确需护理的事实,其护理费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12个月×4个月×1人=7883.33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鉴于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鉴于原告受伤较重,为身体恢复确需增加营养的事实,故营养费应按20元/天×120天=24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鉴于本案原一审辩论结束在2012年,故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标准计算赔偿金,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于1949年11月3日出生,系农民,于2012年6月22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17年×10%=11226.85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包括鉴定时检查费280元),鉴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时花费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医疗费3348.95元+误工费21768.98元+护理费788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122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52888.11元,袁海军应赔偿原告52888.11元×10%=5288.81元,杨来春应赔偿原告52888.11元×20%=10577.62元,杨胜全应赔偿原告52888.11元×30%-已给付1000元=14866.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袁海军辩称原告构成伤残的原因不明,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马投涧辛庄村卫生所门诊处方签,安阳市151医院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伤残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明人民币5288.81元;二、被告杨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明人民币10577.62元;三、被告杨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明人民币14866.43元;四、驳回原告李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李德明负担人民币684元,被告袁海军负担人民币103元,被告杨来春负担人民币205元,被告杨胜全负担人民币308元。 宣判后,袁海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查2011年度人身伤害及交通事故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1851元,一审法院按照24151元计算误工费错误,同理,2011年度人身伤害及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2438元,一审法院按照23650元计算护理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德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德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来春、杨胜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杨来春将自建三层住宅工程发包给杨胜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胜全将其中楼顶铺设混凝土单项工程转包给以袁海军为首的施工队,双方之间也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袁海军及施工队其他人员之间,庭审中李德明和袁海军均认可属松散型的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袁海军作为施工队的组织者和现场的指挥者,明知该工作须由三人完成,在李德明一人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时予以阻止,存在过错,且其作为本项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应对李德明承担1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1851元,一审法院按照24151元计算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同理,2011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一审法院按照23650元计算没有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标准错误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李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明人民币5041.09元; 三、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杨来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明人民币10082.18元; 四、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杨胜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德明人民币1412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袁海军负担73元,被上诉人李德明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