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英,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凤,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佳,女。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庆,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庆,男。 委托代理人王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田,男。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上诉人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与被上诉人王玉田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王玉英、王玉凤、王玉彬、王玉庆于2005年4月1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崔素芳后立的遗嘱有效,依法分割遗产;2、诉讼费用由王玉田负担。2005年11月17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文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求。宣判后,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2007年6月27日我院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2007年9月25日我院作出(2007)安民监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08年9月2日我院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5)文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和我院(2006)民一终字62号民事判决。王玉田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0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和(2006)安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5)文民一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后,王玉英、王玉凤、王玉彬、王玉庆的诉求为:1、按母亲2005年3月10日的遗嘱进行分割房产;2、确认被告王玉田遗弃母亲崔素芳,丧失继承权;3、要求被告王玉田承担为母亲看病办丧事发生的费用27346.67元中应负担的5496.3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05)文民一初字第231-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庆,及王玉庆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被上诉人王玉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守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父亲王玉彬、王玉庆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其父王书明1999年2月26日由女儿王玉凤代书立下遗嘱:王书明在本市西钟楼巷18号自有一层院,北屋瓦房4间56.39平方米,西屋平房1间16.54平方米,南屋平房2间40平方米,西平1间16平方米,过道1间10.99平方米。南平2间、西平1间、过道1间共计67.53平方米的房产是我购买我哥王书元的房产,当时办证欠妥,办在次子王玉彬名下,王玉彬长期以来不孝敬父母,谩骂父母,不赡养照顾父母,不忠不仁不孝,为此立遗嘱如下:1、我百年病故后,所有继承和购制房产和财物由妻子崔素芳继承、掌管和处理。2、我同意与次子王玉彬脱离父子关系。3、我和妻崔素芳全部房产包括在其名下的房产和一切财物王玉彬不得继承。1999年3月11日王书明去世,1999年12月23日,崔素芳领取了北屋瓦房4间56.77平方米,西北角平房1间14.6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余房产登记在王玉彬名下。2000年2月20日,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销了王玉彬的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8月7日,崔素芳在安阳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文峰区西钟楼巷18号院内的砖木瓦房4间56.77平方米,西屋1间14.64平方米,南屋平房2间40平方米,西屋平房1间16.5平方米,过道1间10.99平方米。上述房产权均归我1人所有,我若有不测死亡,产权全部归王玉田1人继承。2004年10月12日,崔素芳领取了南屋41.62平方米,西屋14.04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2o05年1月12日,崔素芳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1月15日被诊断为肺癌,后因无钱治疗于2月5日出院。同年3月2日,崔素芳再次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崔素芳浅昏迷状态、查体不合作、言语不能。对症治疗20天,患者病情一度好转。3月13日又逐渐加重,于3月22日下午2时呼吸骤停。原告提供2o05年3月10日安阳市龙安区公证处的公证遗嘱1份,证明崔素芳于3月10日立遗嘱,将西钟楼巷18号的房产由五个子女平分继承,生老病死由五人共同承担。被告对此遗嘱有异议,并申请调取龙安区公证处的案卷,该卷宗材料第2页是崔素芳的遗嘱,由李保生代为签名,时间为2005年3月10日,第3页是公证书,证明崔素芳在上述遗嘱上捺手印,第4页是崔素芳的公证申请表,时间由2005年3月10日改为3月16日,并在该时间上捺印,第5页是崔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第9页系崔素芳的房产证存根,第10页系王玉彬的房产证复印件,第11页是安阳市人民医院2005年3月10日上午11时的病历摘要,写明“患者3月10日查房,神志尚清,不完全性混合性失语”。第12页是公证员王红艳与崔素芳的谈话记录,时间为2005年3月16日(月份和日期均有改动,并摁有手印),记录员是袁联合,地点是安阳市人民医院,第13页是公证员王红艳与李保生的谈话记录,时间为2005年3月10日(日期有改动、摁有手印),记录员王红兵,地点安阳市人民医院,被告对上述公证有异议,认为3月16日才进行谈话,3月10日却已打印好遗嘱,内容不真实,且3月10日病历摘要写明“崔素芳不完全性混合性失语”,不能说明遗嘱是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案卷中崔素芳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原告陈述公证处案卷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系原告拿着崔素芳不太清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电脑合制而成。庭审中,原告陈述公证处的人到人民医院去了多次,但只有3月10日下午3点去了之后才进行了记录,公证人员是王红艳和袁联合去的,没有其他人去,3月10日之后没再去过医院,日期为何改动原告不清楚。被告王玉田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公证书,经过一审、二审,法院以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王玉田的起诉。 崔素芳去世前,曾于1999年向文峰区法院起诉王玉庆、王玉彬,要求其腾房,法院判决之后,王玉庆、王玉彬一直未腾房,崔素芳申请执行,2004年2月23日,本院执行庭传唤王玉彬到庭,要求其执行即履行判决义务。被告另提供了崔素芳致各领导的公开信和秦治学邮寄该信的回执。 王玉彬于2006年12月4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其女儿王佳佳。经文峰区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27日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鉴定对象崔素芳在2005年3月10日存在右侧肢体完全性瘫痪,肌力0级,不具各右手自主按手印的能力;(二)、鉴定对象崔素芳在2005年3月10日存在不完全性混合性失语,对他人所讲话的内容不能完全理解,对他人要求发出的指令性动作完成不满意,自己的意愿不能通过语言正确表达,存在发音、构音障碍,语音含糊,词义难辨;(三)、鉴定对象崔素芳在2005年3月10日存在“理解及表达能力均差”,但其思维理解能力减退能否胜任自立遗嘱的工作,不属于我鉴定所的执业范畴,建议到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被继承人崔素芳于2005年3月16日提出公证申请,并由公证人员进行谈话记录,而公证处在3月10日就已作出公证证明,2005年3月10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对崔素芳进行查房时,崔素芳处于 “不完全性混合性失语”且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崔素芳在2005年3月10日存在右侧肢体完全性瘫痪,肌力0级,不具备右手自主按手印的能力,存在不完全性混合性失语,对他人所讲话的内容不能完全理解,对他人要求发出的指令性动作完成不满意,自己的意愿不能通过语言正确表达,存在发音、构音障碍,语音含糊,词义难辨。且根据崔素芳生前与原告日常生活的情形并形成诉讼的事实,能推定出崔素芳对于原告王玉庆、王玉彬的态度。因此,崔素芳2005年3月10日遗嘱不能证明系崔素芳的真实意思表 示,四原告要求依据该遗嘱对崔素芳的遗产进行分割,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王玉田承担为母亲看病办丧事发生的费用27346.67元中应负担的5496.33元”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由崔素芳实际花费且不能证明由四原告实际支出,不符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件,故四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交的2001年8月7日公正遗嘱效力及是否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原告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共同负担。 宣判后,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1999年2月26日其父亲王书明生前的“代书遗嘱”亦是不合法的遗嘱;2、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根本不具备本案的鉴定资质,依法确认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99号鉴定意见书为违法证据;3、原审法院未支持王玉田承担母亲看病办丧事的费用5496.3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4、王玉田对母亲崔素芳未尽赡养义务,遗弃、严重虐待老人应丧失继承遗产权。5、依法确认安阳市公证处(2001)安证民字第0677号公证书是无效证据,依法确认崔素芳后立遗嘱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玉田答辩称:1、2005年3月10日的公证遗嘱,和2005年3月6日的代书遗嘱均是无效遗嘱,2001年的公证遗嘱是崔素芳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其对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并未丧失继承权;3、母亲第一次住院费用7705.70均由其垫付,第二次看病的费用除报销外,每人合1179元,办丧事的钱均是各办各的事。4、1999年的代书遗嘱是王玉凤代书的,有证人在场应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撤销了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99号鉴定意见书。2014年7月21日安阳市司法局向王玉庆出具复函主要意见为:一、你要求撤销安阳市公证处(2001)安证民字第0677号公证书的请求,根据《公证法》相关规定,市司法局无权撤销公证书。二、我们经过认真阅卷和调取卷宗审查,认为你所反映的情况部分属实:1、公证申请表是由王玉田代写;2、谈话笔录上只有一个公证员签名;3、公证申请表和公证处谈话笔录的日期是2001年8月7日,申请时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却是2001年8月8日;4、公证书签发稿中落款处没有公证员签字。三、由于该卷宗存在瑕疵,是公证员工作不认真,不细致所致,我们已责令安阳市豫安公证处认识错误,深刻反思,确保不再发生类似情况。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上诉称1999年2月26日其父亲王书明生前的“代书遗嘱”亦是不合法的遗嘱的问题,因该遗嘱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1999)文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上诉称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根本不具备本案的鉴定资质,依法确认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99号鉴定意见书为违法证据的问题。因2014年5月1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撤销了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9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已被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上诉称王玉田应承担母亲看病办丧事的费用5496.33元的问题,因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崔素芳住院期间所花费用的数额亦不能证明崔素芳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其支付,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关于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上诉称王玉田对母亲崔素芳未尽赡养义务,遗弃、严重虐待老人应丧失继承遗产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玉田有遗弃、严重虐待老人等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对其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上诉称依法确认安阳市公证处(2001)安证民字第0677号公证书是无效证据,依法确认崔素芳后立遗嘱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确认公证书无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结合2005年的公证遗嘱,公证书落款日期是2005年3月10日,公证员与崔素芳的谈话笔录的月份从11月改为3月、日期从10日改为16日,公证的申请日期是划掉10日改为16日,公证员王红艳与带签人李保生的谈话日期也经过更改且记录员为王红兵不属实,送达时间划掉10日改为16日。结合2005年3月10日安阳市人民医院对崔素芳进行查房时,崔素芳处于“不完全性混合性失语”状态故不能说明该遗嘱是崔素芳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办理2005年公证使用的崔素芳的身份证是电脑合成的,使用的王玉彬的房产证已经于2000年2月20日被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撤消,结合2009年5月8日安阳市司法局针对(2005)安龙证民字第44号公证书的复函意见,可以认定该2005年的公证遗嘱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因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诉求为要求按母亲2005年3月10日的遗嘱进行分割房产,故2001年公证遗嘱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诉争的崔素芳的遗产是否可按法定继承的规定,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王玉英、王玉凤、王佳佳、王玉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秦成义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晓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