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彦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岭,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梅荣,女。 委托代理人李灿,女。系常梅荣女儿。 上诉人张彦军与被上诉人常梅荣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常梅荣于2014年6月30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林民新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张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张彦军驾驶豫ERN109号小型普通客车逆行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常梅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天李彦军与原告其子李渊渊达成赔偿2000元的协议。原告先后到林州市中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林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各项开支得数万元。 甲方张彦军和乙方常梅荣签订的协议如下:“2012年4月9日6时许,在林州市农行家属院门口,张彦军驾驶的豫ERN109面包车与常梅荣骑得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常梅荣摔倒受伤。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药费贰千元整(2000元)。二、此事故一次性处理清楚,双方签字生效,过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三、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甲方:张彦军,乙方代理人李渊渊,乙方常梅荣2012年4月9日” 事故发生后,2013年4月24日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常梅荣受伤就近送林州中医院救治,因车上病人需到安阳医院救治,故张彦军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当天上午张彦军从安阳回来后与常梅荣之子李渊渊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因肇事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相关证据灭失,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双方均可直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3年4月25日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委托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常梅荣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6日林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常梅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李渊渊系原告之子。被告张彦军的豫ERN109面包车2011年9月在阳光保险集团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被告张彦军驾驶客车与原告常梅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彦军与原告之子李渊渊达成赔偿2000元的协议,协议上常梅荣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原告之子李渊渊未经原告授权,事后原告也不认可,该协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该赔偿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013年4月24日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4月25日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法医鉴定委托书,2014年4月6日林州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由此看出,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一直在从事赔偿权利的主张,故本案不过诉讼时效。原告之子李渊渊,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涉事双方,虽然在协议上签了字,但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2012年4月9日原告常梅荣与被告张彦军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彦军负担。 宣判后,张彦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常梅荣的儿子李渊渊与其在林州市交警队签订的书面协议,签协议时李渊渊已经成年,签协议是经过常梅荣同意的,该协议应是合法有效的;2、原审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李渊渊,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争的协议合法有效。 常梅荣答辩称:本此事故其受伤严重,看病先后花费2万余元。本案所涉的协议书是未经其同意签订的,严重损害了其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张彦军上诉称本案所涉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张彦军与常梅荣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所涉协议并不是常梅荣本人所签,而是常梅荣的儿子李渊渊所签,但张彦军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常梅荣委托李渊渊签订协议,事后常梅荣对此协议亦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不能认定是常梅荣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张彦军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彦军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应追加李渊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诉争协议是李渊渊本人签字,且常梅荣的诉求是确认其与张彦军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故李渊渊并非必要的诉讼参加人,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其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