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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建军、刘红梅与被上诉人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建军、刘红梅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刚,男。
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建军、刘红梅与被上诉人高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志刚于2013年6月27日向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份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殷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李建军、刘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红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上诉人高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战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李刚”向原告高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高志刚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期三个月,月利息3分.共计利息玖千元整。2014年10月1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为本案被告李建军所写。
另查明:被告李建军与被告刘红梅于199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条由被告李建军所出具,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建军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军归还10万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红梅与被告李建军系夫妻关系,故应对李建军的借款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李建军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交的录像资料中可以看出,本案原告曾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李建军还辩称该案借条是复写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复写件并非不能做为证据使用,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该复写件系变造而来,而本案中经鉴定机关鉴定该借条系李建军所写,故对该辩称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建军、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高志刚借款10万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息;二、驳回原告高志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均由被告李建军、被告刘红梅负担。
李建军与刘红梅上诉称:1、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86号笔迹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其有本案诉争的借条的原件,证明其已经偿还了高志刚借款,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3、刘红梅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高志刚的诉请。
高志刚答辩称:1、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提供的借条虽为复写件,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本案诉争的借条一式两份,李建军拿原件,其拿复写件,李建军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3、刘红梅是李建军的妻子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高志刚扣除9000元利息,实际给付李建军现金91000元。2011年1月1日高志刚收到李建军利息12000元。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李建军提交两份新证据:1、2010年9月11日“李刚”向高志刚出具借条原件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志刚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三个月,月利息3分.共计利息(9000)元整,玖仟元整。另收利息9000元整高志刚,2010年9月11。”2、2010年1月1日高志刚向李建军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借高志刚拾万元利息(2010年1月1日-4月1日)叁个月,月息4%(4分),壹万贰仟元(12000)。高志刚,2010.1.1号。”高志刚认可当时是笔误,将2011年1.1号,误写成2010.1.1号,亦认可给付借款时其扣除利息9000元,给付李建军91000元。关于李建军上诉称其已经偿还了高志刚借款,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二审时李建军提供了本案诉争借条的原件,高志刚认可实际给付李建军现金9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91000元。高志刚的诉求是从2011年11月计算利息,根据李建军提供的证据,已经给付的利息并不超法律的规定。李建军上诉称其已将借款还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还款的事实,高志刚对此亦不认可,对李建军该诉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李建军上诉称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86号笔迹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案诉争的借条的复写件是直接证据,且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笔迹鉴定的资质,鉴定员符兵、陈景丰拥有痕迹鉴定的职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李建军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建军上诉称刘红梅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刘红梅与李建军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刘红梅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李建军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3)殷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3)殷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李建军、刘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高志刚借款91000元,并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李建军、刘红梅负担2000元,由高志刚负担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李建军、刘红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建军、刘红梅负担2000元,由高志刚负担受理费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