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马杰、李霞与被上诉人马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先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欧,男。 委托代理人任昂、任远学,安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
委托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先锋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欧,男。
委托代理人任昂、任远学,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马杰、李霞与被上诉人马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欧于2014年6月17日向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殷民三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马杰、李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杰及马杰、李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仝文贵,被上诉人马欧的委托代理人任昂、任远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马杰向原告马欧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马欧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贰年,第一年还贰万,第二年还捌万元。每月付利息500元。”下面有借款人马杰的签字和日期。庭审中,被告马杰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但是其辩称并没有借原告马欧的现金10万元,且该借条也没有到期。被告马杰提供与原告马欧的火车票、购货发票、收条、原告马欧妻子张宝清的收条、信用社汇款凭证、租地协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以及证人马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该笔10万元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用于购买合伙设备。
另查明:被告马杰与被告李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马杰向原告马欧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马欧提供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马杰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马欧借款10万元现金,期限两年,第一年还2万,第二年还8万,被告马杰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马杰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其辩称该借条并未到还款期限,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第一年还款2万元,被告马杰并没有按时还款,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第2年还款8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马杰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该笔10万元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合伙期间用于购买机器的设备款,被告马杰提供与原告马欧的火车票、购货发票、收条、原告马欧妻子张宝清的收条、信用社汇款凭证、租地协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证明以及证人马旺的证言予以证明,但是,原告马欧对被告的证据及证人马旺的证言不予质证,对被告马欧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原告马杰认为合伙关系和本次民间借贷没有关系,且原、被告借款当日,证人马旺并不在场,其也是后来听被告马杰所说该笔借款10万元是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其证言不可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杰主张与原告马欧是合伙关系,原告马欧不予认可其主张,且被告马杰提供的合伙证据均是2012年12月之前,该案涉及的借款是在2013年5月12日,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案涉及的款项就是用于合伙购买机器设备的款项,出具借款手续时,证人马旺不在场,其也是后来听被告马杰所说,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应不予采信,故关于原告马欧要求被告马杰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欧主张的利息6000元,原、被告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从2013年5月12日借款至今,已经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的利息6000元低于被告马杰实际应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马欧要求被告马杰与被告李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李霞认可其和被告马杰系夫妻关系,其辩称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马杰与被告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关于原告马欧要求被告马杰与被告李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杰、李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欧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马杰、李霞负担。
马杰、李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马杰与马欧是合伙关系,本案所涉的10万元已经用于两人合伙开办的安阳市殷都区红马内衣包装加工部并用于购买机器,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马欧答辩称:其有2013年5月12日马杰向其出具的借据为证,马杰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2013年5月12日马杰向马欧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马杰、李霞上诉称,马杰与马欧是合伙关系,本案所涉的10万元已经用于两人合伙开办的安阳市殷都区红马内衣包装加工部并用于购买机器,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马杰一方虽提供2012年11月25日有马杰、马欧与案外人马旺签字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与马欧间存在合伙关系,因该证明无原件,马欧一方对此亦不认可,且该证明的内容并未涉及马杰、马欧在合伙期间出资数额的问题。从本案所涉的借条的内容显示,借款人马杰每月应付马欧利息500元,该约定与马杰主张该笔借款属于马欧与其合伙的期间出资的情形不符,且马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其向马欧出具借条的行为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另李霞与马杰是夫妻关系,且马杰与李霞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10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马杰与李霞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马杰、李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书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