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凤英,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明军,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小玲,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振霞,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爱玲,女。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春花,女。 委托代理人曹燕来,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桂云,女。 委托代理人曹志伟,男。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大市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祁德兴,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凤英、宋明军、宋小玲、宋振霞、宋爱玲、陆春花与被上诉人朱桂云、原审第三人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街道办事处大市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市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朱桂云于2014年3月1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凤英、第三人陆春花立即返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共计46794元,被告宋明军、宋小玲、宋振霞、宋爱玲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陈凤英、第三人大市庄村委会今后将1.98亩土地补偿款按原告名称朱桂云造表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文高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陈凤英、宋明军、宋小玲、宋振霞、宋爱玲、陆春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凤英、宋明军、宋小玲、宋振霞、宋爱玲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国,上诉人陆春花的委托代理人曹燕来,被上诉人朱桂云的委托代理人曹志伟、原审第三人大市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曹慧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农历11月29日,原告公公曹进孝与被告陈凤英丈夫宋保贵及宋保林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约定由宋保贵、宋保林将其承包的村北坡地2.1亩和曹进孝承包的村东地1.5亩进行互换,农业税和公粮负担不变,并有中间人签字为证。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互换了承包地进行耕种。1992年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征用了大市庄村部分土地,其中包含了曹进孝所耕种的该1.98亩互换耕地,但当时第三人大市庄村委会对征地补偿款未作一次性分配,仅每年给付征地户征地补偿款的利息,因该1.98亩承包地仍然登记在宋保贵名下,故第三人大市庄村委会每年给付的征地补偿款利息均由宋保贵领取,而后再由宋保贵将该利息支付给原告家。1993年3月,曹进孝去世,原告丈夫曹振河成为该户户主。1999年,曹振河与第三人陆春花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了土地调整,曹振河属于退地户、第三人陆春花属于得地户,故该村民小组将曹振河所耕种的1.98亩土地(即于1992年被征用的土地)调整给了第三人陆春花,但曹振河并未在该调整方案上签字。2006年3月,第三人大市庄村委会决定对1992年被征用土地的承包户按每亩19000元的价格一次性发放征地补偿款。该1.98亩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共计为37620元(19000元/亩×1.98亩),已于2009年2月2日经本院执行给曹振河。后大市庄村的征地共有6次增值,分别为2007年每亩增值9500元,2009年为每亩4390元,2010年为每亩3380元,2011年为每亩7180元,2012年为每亩1900元,2014年为每亩1570元。该1.98亩承包地的土地增值款共计为55281.60元[(9500元+4390元+3380元+7180元+1900元+1570元)×1.98亩],其中被告陈凤英领取了48411元,在第三人大市庄村委会处还剩6870.60元尚未领取。被告陈凤英在领取该48411元土地增值款后支付给了原告8289.60元,支付给了第三人陆春花36675元,现还剩3446.40元。 另查明:曹振河于2006年4月27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宋保贵、被告陈凤英返还其承包地征用补偿款37620元,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2006)文民高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曹振河的诉讼请求。后曹振河不服提起了上诉,我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7)安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文民高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6)文民高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保贵、被告陈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曹振河土地征用补偿款37620元”。后宋保贵、被告陈凤英不服提起了上诉,我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宋保贵、被告陈凤英、第三人陆春花又向我院申请了再审,我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安民再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及(2006)文民高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06)文民高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宋保贵、被告陈凤英于2006年3月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37620元应归曹振河所有;二、宋保贵、被告陈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曹振河土地征用补偿款27502.20元;三、第三人陆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曹振河土地征用补偿款6692.40元”。后宋保贵、被告陈凤英、第三人陆春花不服提起了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宋保贵于2012年11月1日因病去世,我院于2013年1月9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9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文民高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曹振河于2013年7月因病去世。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曹振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子朱桂云、儿子曹志伟、女儿曹珊珊参加诉讼。2013年9月30日,朱桂云、曹志伟、曹珊珊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3)文高民初重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再查明:曹志伟、曹珊珊自愿放弃了对该1.98亩承包地所产生款项的继承权。宋保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被告陈凤英、宋明军、宋小玲、宋振霞、宋爱玲。 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原告公公曹进孝与宋保贵、宋保林因各自生产生活的需要签订了承包地互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指出,承包户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未到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并不导致协议无效,因此该土地互换协议合法有效,曹进孝据此取得所互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原告丈夫曹振河与其父曹进孝未分户,在曹进孝于1993年去世后,原告丈夫曹振河继续享有该土地的相关权益。1992年,曹振河所耕种的该1.98亩土地被企业征用,原告家每年从宋保贵处领取了村委会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利息,至1999年,曹振河与第三人陆春花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了土地调整,却将已被企业征用的该1.98亩土地调整给了第三人陆春花,因该土地已被征用,土地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该村民小组对已不存在的“1.98亩土地”所进行的“空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曹振河也未在调整方案上签字认可,故该调整方案无效,第三人大市庄村委会所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及土地增值款应当归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曹振河所有,因曹振河已于2013年7月份死亡,故上述款项应属于曹振河的个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妻子朱桂云、儿子曹志伟、女儿曹珊珊继承,又因曹志伟、曹珊珊自愿放弃了对该1.98亩承包地所产生款项的继承权,故上述款项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凤英从第三人大市庄村委会处领取的征地补偿款3446.40元及第三人陆春花从被告陈凤英处领取的征地补偿款36675元应当予以返还,且现仍在第三人大市庄村委会处的征地补偿款6870.60元应当由原告领取。原告要求被告陈凤英、第三人大市庄村委会今后将1.98亩土地补偿款按原告名称朱桂云造表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宋保贵名下被征用的1.9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37620元和土地增值款8289.60元,共计人民币45909.60元归原告朱桂云所有;二、被告陈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桂云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446.40元;三、第三人陆春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桂云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6675元;四、驳回原告朱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陈凤英负担。 陈凤英、宋明军、宋小玲、宋振霞、宋爱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9年大市庄村委会调地时,陆春花属于得地户,朱桂云属于退地户,故本案诉争的1.98亩土地在1999年调整土地后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与土地增值款均应归陆春花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桂云的诉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陆春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该诉争的土地在1982年被企业征用,但1999年以前给付的是占地款的利息。1999年大市庄村委会调地时,经村民小组将该诉争土地调整给陆春花,有当时村小组开会的记录,故1999年后诉争的征地补偿款与土地增值款均应归陆春花所有。 朱桂云答辩称:本案诉争的土地在1992年就被企业征用,陆春花提交的所谓该土地经村民小组调整的证据并不是有效证据,亦不是当时村民小组的意见,签字的人也不是第三村民小组的干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大市庄村委会答辩称:该村属较大的村集体单位,下辖11个村民小组,集体承包地的成员间的承包地调整以及承包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确定、承包地补偿款的发放均属于村民小组内部事务,其对此事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84年农历11月29日,朱桂云的公公曹进孝与陈凤英丈夫宋保贵及宋保林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宋保贵、宋保林将其承包的村北坡地2.1亩和曹进孝承包的村东地1.5亩进行互换耕种,但农业税和公粮负担不变。1992年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征用了大市庄村部分土地,其中包含了曹进孝所耕种的该1.98亩互换耕地,对以上事实当事人各方均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凤英、宋明军、宋小玲、宋振霞、宋爱玲、陆春花上诉称1999年调地后诉争的1.98亩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与土地增值款均应归陆春花所有的问题。陆春花一方提交了1999年9月14日其所在的大市庄第三村民小组在1999年的土地延包方案,以证明在1999年调整土地时,陆春花属于得地户,朱桂云属于退地户,本案诉争的1.98亩土地中的1.5亩经调整给陆春花,故1999年以后的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与土地增值款均应归陆春花所有。因本案所涉的1.98亩土地在1992年已经被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征用,并被安阳市昌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诉争的土地已不存在。该村民小组在调地时只能对朱桂云现有的承包地进行调整,对已经不存在的该1.98亩的土地进行调整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且曹振河也未在调整方案上签字认可,故1999年的调整方案中涉及本案诉争的1.98亩土地的部分无效。因陈凤英、宋明军、宋小玲、宋振霞、宋爱玲、陆春花一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诉争的1.98亩土地在1999年调整至陆春花,故其上诉称1999年后大市庄村委会所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及土地增值款应当归陆春花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由陈凤英、宋明军、宋小玲、宋振霞、宋爱玲负担970元,由陆春花负担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 杨 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