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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506号 罪犯韩军,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豫法刑一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对韩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韩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9日,韩军等三人预谋后,携带盗车工具至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某处,盗窃价值10.331万元轿车一辆,并以2万元的价格卖掉。韩军负责望风,系从犯。 罪犯韩军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10月、2014年2月、6月获得表扬4次;2014年1月被评为监狱级劳动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军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代理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