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牛生玉滥用职权、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生玉,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生玉,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殷保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相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生玉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安中刑一辖字第8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生玉及其辩护人殷保明、赵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9年7月,李某甲(另案处理)收购了林州市铸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月份变更为林州市铸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园公司),铸园公司系采用环保、节能的电炉生产线进行生产,没有建污染大、高耗能的冲天炉。2009年底、2010年初,被告人牛生玉在担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发改委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铸园公司以淘汰冲天炉新增电炉项目申报2010年度节能技术改造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系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的情况下,仍为铸园公司申报的该项目进行备案立项及向安阳市发改委转请,并在铸园公司不符合办理环评证明的条件下,积极协调林州市环保局为铸园公司出具环保意见,最终铸园公司套取财政奖励资金628万元。
二、受贿罪
1.收受李某甲贿赂的犯罪事实
2007年,李某甲在为安阳解放商用汽车备品零部件有限公司(另案处理)从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市区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时,因信用社存贷比不够无法向李某甲发放贷款,李某甲找到时任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局长的被告人牛生玉帮忙协调,牛生玉答应帮忙,但向李某甲提出让李某甲向信用社申请提高贷款额度,以其亲戚需要用钱为由向李某甲借款100万元,李某甲表示同意。后牛生玉将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管理的国企改制资金3000万元存到信用社后,李某甲于2007年8月31日成功在该信用社贷款460万元,后李某甲在牛生玉办公室及通过向牛生玉提供的银行账号转款,先后三次共送给牛生玉人民币100万元。
2009年5月份左右,李某甲在河南中汽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另案处理)申报“双百”计划工业结构调整资金时,在时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的被告人牛生玉帮助下,顺利通过备案立项,中汽公司于2009年11月份获得了河南省财政奖励资金230万元。2009年底,李某甲在林州市铸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月份变更为林州市铸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园公司,另案处理)申报节能技术改造国家财政奖励资金时,时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的被告人牛生玉在明知铸园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系套取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的情况下,仍为铸园公司申报的该项目进行备案立项及转请,最终铸园公司套取了财政奖励资金628万元。2010年春节后,牛生玉和李某甲聊天时告诉李某甲,其通过他人为其儿子安排工作需要60万元费用,李某甲在明知牛生玉欲让其承担该笔费用的情况下,为感谢牛生玉在中汽公司及收购铸园公司和铸园公司申报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等事项上的帮助,分两次通过银行向牛生玉提供的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李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牛生玉对其名下的铸园公司及中汽公司在申请各种政策资金等事项上的帮助,在牛生玉位于林州市兴林路舒鑫苑的房子装修时,在舒鑫苑送给牛生玉现金人民币3万元;在牛生玉位于林州市原康镇老家的房子翻盖时,为牛生玉安排建筑工人并提供建筑材料,共折合人民币4.5万元。
2014年5月份,被告人牛生玉在得知检察机关可能调查李某甲有关问题时,将收受的上述共计167.5万元退给了李某甲。
2.收受李某乙贿赂的犯罪事实
2010年,被告人牛生玉在担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发改委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林州市德通汽配特种钢管有限公司申请享受林州市产业集聚区电价优惠政策一事上,接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乙的请托,将不在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内的该公司纳入执行产业集聚区电价企业申报名单内,最终该公司通过审批,享受到了产业集聚区企业电价优惠政策。为此,牛生玉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乙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
3.收受刘某甲贿赂的犯罪事实
2012年,被告人牛生玉在担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发改委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林州市三力铸业有限公司申报2012年度国家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一事上,接受该公司董事长刘某甲的请托,对该公司申报的“年产十万套工程车车桥总成”项目立项备案并向安阳市发改委转请,最终该公司通过审批,并于2012年8月获得了中小企业技术改造资金235万元。为此,牛生玉在其位于林州市兴林路舒鑫苑的家中收受刘某甲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
4.收受路某甲贿赂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牛生玉在担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发改委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申报2012年度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一事上,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甲的请托,对该公司申报的“焙烧智能优化节能减排控制系统项目”立项备案并向安阳市发改委转请,最终该公司通过审批,并于2012年10月获得了第一批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135万元。为此,牛生玉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路某甲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生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牛生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牛生玉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作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生玉辩称,1.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根据国家文件,地市级发改委审查,县级没有审查权;(2)发现虚假后及时进行了汇报;(3)在上级发改委和政府的双重压力下,以非正式行文上报的材料;(4)通过国家发改委的现场验收,冲天炉不是上报的必然条件。2.其不构成受贿罪:(1)与李某甲的金钱往来是借款;(2)指控的李某乙、刘某甲、路某甲三起根本不存在。3.其受到刑讯逼供,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请求予以排除。
辩护人殷保明、赵相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牛生玉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淘汰冲天炉不是申报的前置条件,牛生玉未协调林州市环保局出具环评报告,指控事实不成立;(2)林州市发改委是按程序正常申报,且项目已实施并通过国家验收,资金得到很好使用,牛生玉的行为不能定性为犯罪;(3)项目资金申报成功,牛生玉发挥的作用极小。2.指控受贿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100万元、60万元是借款,3万元、4.5万元认定受贿没有依据;(2)另三起15万元是非法取得的证据,被告人供述应予排除。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09年7月,李某甲(另案处理)收购了林州市铸园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2月变更为林州市铸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园公司),铸园公司系采用环保、节能的电炉生产线进行生产,没有建污染大、高耗能的冲天炉。2009年底、2010年初,被告人牛生玉在担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发改委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铸园公司以淘汰冲天炉新增电炉项目申报2010年度节能技术改造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系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的情况下,仍为铸园公司申报的该项目进行备案立项及向安阳市发改委转请,并在铸园公司不符合办理环评证明的条件下,积极协调林州市环保局为铸园公司出具环保意见,最终铸园公司套取财政奖励资金628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铸园公司在申报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项目时,根本就没有冲天炉,而且新建的电炉必须是正在建设或者是准备建设的电炉,铸园公司的电炉已经有两条电炉生产线投产运行了。在项目申报前,其把这些情况告诉牛生玉,牛生玉说他这里没问题,他可以给立项备案,让铸园公司申报,但必须和安阳市发改委协调好关系。当时牛生玉让其找安阳市发改委副主任陈某某协调此事,并说陈某某胆子大,路子广,只要陈某某同意,这件事就能办成;申报该项目必须要有环保局的环评证明,申报期间林州环保局不给出具环评批复,其找到牛生玉帮忙,牛生玉给其出主意让其找林州主管工业的副市长李某丙,让李某丙给李某丁协调给出具环评批复;其通过李某丙找过李某丁后,李某丁还是不同意给出环评批复,牛生玉又出主意让其找陈某某,让陈某某通过安阳市环保局压林州市环保局给出具环评批复。在申报期间,牛生玉多次给其出过这类主意,而且牛生玉没有审核铸园公司申报资料,直接给立项备案和向安阳市发改委转请申报。最终铸园公司通过申报,获得国家财政奖励资金共计628万元。为此,其多次向牛生玉行贿,其中牛生玉还曾以儿子找工作需要用钱为名向其索贿。
2.证人王某甲、杨某某(铸园公司成立时的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明成立铸园公司目的就是建立环保、节能、标准化生产线及现代化厂房进行生产,没有上污染大、耗能大的冲天炉。
3.证人李某戊、王某乙、孙某某(林州市发改委副主任、党组成员、社会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安阳市发改委传达申报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通知后,我们根据文件要求对符合申报要求的企业进行初步筛选,并按照程序向主任牛生玉汇报,等待牛生玉同意后确定申报单位,铸园公司因不符合这次项目的申报要求,未纳入申报企业名单。在2010年1月转请申报文件之前二三天,牛生玉让申报铸园公司,我们便向市发改委转请了铸园公司申报的项目。转请文件的签发件由牛生玉签字后,由发改委办公室统一编排文件编号,是按照文件序号正常编排的。
4.证人陈某某(原安阳市发改委副主任)的证言,证明了企业申报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的流程及需要准备的材料,其在担任安阳市发改委副主任期间经手负责组织了铸园公司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的申报工作,是牛生玉将包括铸园公司在内的几家企业的申报材料报到了市发改委,并在其办公室向其介绍铸园公司是林州市政府重点扶持的企业,请市发改委向省里好好汇报,期间林州市主管工业的副市长李某丙让其协调林州市环保局为铸园公司出具环评证明,牛生玉、李某丙都参加了协调会。
5.证人刘某乙(时任安阳市发改委环资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其审核发现铸园公司缺少环评证明,期间其在安阳市发改委见过牛生玉和李某甲,后陈某某便告知其正在协调铸园公司的环评证明一事,让其跟省发改委协调,先将铸园公司报过去。在陈某某办公室召开的铸园公司环评证明协调会上,其听到林州市环保局的人说铸园公司根本没有冲天炉,不能为铸园公司出具此次的环评证明,后在河南省发改委组织评审期间,铸园公司提供了环评证明,最终铸园公司通过了申报,拿到了该项目的国家财政奖励资金。
6.证人李某丁(时任林州市环保局局长)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的铸园公司申报的电炉替代冲天炉争取国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方案和准备的材料系纯粹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奖励资金,该公司根本没有冲天炉,不符合出具环评证明的条件,期间林州市主管工业的副市长李某丙和林州市发改委主任牛生玉均给其打过电话,牛生玉让其给铸园公司办了这件事,其告知牛生玉这件事情不能办,其承担不了这个责任,后在李某丙再次协调下,林州市环保局最终为铸园公司出具了环评证明。
7.证人申某甲、辛某某(林州市环保局副局长、监察大队队长)的证言,证明铸园公司审批的该项目需要淘汰冲天炉,但铸园公司根本没有冲天炉,不符合环评的要求,林州市环保局为铸园公司出具的环评证明是按领导意思办理的,并未按照正常程序审核签批,也没有对铸园公司进行实地核查,
8.铸园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及林州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2006年7月林州市建投公司出资成立铸园公司,2009年7月李某甲收购铸园公司75%股份,并实际控制管理。2010年2月李某甲任变更后的铸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企业状态正常。
9.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备选项目的通知及河南省、安阳市发改委落实该通知的具体安排,证明河南省发改委要求各地发改委在2009年12月21日前完成项目上报工作,包括上报文、项目真实性承诺表、项目可研报告、环评等材料。
10.铸园公司铸造节能改造项目请示及林州市发改委和安阳市发改委将该公司节能改造财政奖励项目申请逐级上报的相关文件,证明铸园公司在其铸造节能改造项目请示中称,对冲天炉车间进行改造,撤掉冲天炉后建设中频炉车间6个。林州市发改委在备选项目的请示中称,按照省市部署,我委联合财政局对全市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类项目进行了认真筛选,经研究,铸园公司铸造节能改造项目符合条件,确定申报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林州市发改委2010年只申报了该公司一家。该份请示系林发改{2010}3号文件,签发人处有被告人牛生玉的签字。安阳市发改委2010年上报了包括铸园公司在内的6家公司,并在其请示中称,对申报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备选项目进行了现场实地考察和资料审查,各项目均符合条件。
11.安阳市发改委向安阳市财政局为铸园公司等公司申请2010年度节能项目科技资金及林州市财政局将该款项拨款至铸园公司账户的相关文件、凭证,证明林州市财政局于2010年12月14将第一批节能技术改造中央奖励资金379万元拨至铸园公司账户,第二笔249万元已于2012年9月拨付至该公司账户。
12.林州市环保局关于铸园公司排污许可审查的相关文件,证明在2009年2月对铸园公司的排污许可证审查表的主要生产设施一栏中注明:3台中频电炉,无冲天炉。2013年的排污许可证审查表中主要生产设施仍为3台中频电炉。
13.林州市环保局为铸园公司出具的林环建表(2010)7号环保意见及关于出具该意见的情况说明,证明林州市环保局同意铸园公司铸造节能改造项目的该份环保意见并未按正常手续进行审批,没有进驻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当时在铸园公司迫切需求及相关领导协调下才为铸园公司出具了环评证明。
14.被告人牛生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在李某甲的铸园公司申报国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期间,弄虚作假没有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审核把关,对李某甲的铸园公司申报的该项目资金予以立项备案并向安阳市发改委转请,并在铸园公司无法取得环评证明的情况下,为李某甲出主意,让李某甲找李某丙和陈某某协调。铸园公司申报的该项目最终通过了申报,获得该项目财政奖励资金600多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牛生玉对该事实当庭予以否认。
二、受贿事实
(一)2007年,李某甲在为安阳解放商用汽车备品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公司,另案处理)从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市区信用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时,因信用社存贷比不够无法向李某甲发放贷款,李某甲找到时任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局长的被告人牛生玉帮忙协调,牛生玉答应帮忙,但向李某甲提出让李某甲向信用社申请提高贷款额度,以其亲戚需要用钱为由向李某甲借款100万元,李某甲表示同意。后牛生玉将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管理的国企改制资金3000万元存到信用社后,李某甲于2007年8月31日成功在该信用社贷款460万元,后李某甲在牛生玉办公室及通过向牛生玉提供的银行账号转款,先后三次共送给牛生玉人民币100万元。
2009年5月份左右,李某甲在河南中汽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另案处理)申报“双百”计划工业结构调整资金时,在时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的被告人牛生玉帮助下,顺利通过备案立项,中汽公司于2009年11月份获得了河南省财政奖励资金230万元。2009年底,李某甲铸园公司(另案处理)申报节能技术改造国家财政奖励资金时,时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的被告人牛生玉在明知铸园公司不符合申报条件系套取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的情况下,仍为铸园公司申报的该项目进行备案立项及转请,最终铸园公司套取了财政奖励资金628万元。2010年春节后,牛生玉和李某甲聊天时告诉李某甲,其通过他人为其儿子安排工作需要60万元费用,李某甲在明知牛生玉欲让其承担该笔费用的情况下,为感谢牛生玉在中汽公司及收购铸园公司和铸园公司申报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等事项上的帮助,分两次通过银行向牛生玉提供的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
2009年至2011年期间,李某甲为感谢被告人牛生玉对其名下的铸园公司及中汽公司在申请各种政策资金等事项上的帮助,在牛生玉位于林州市兴林路舒鑫苑的房子装修时,在舒鑫苑送给牛生玉现金人民币3万元;在牛生玉位于林州市原康镇老家的房子翻盖时,为牛生玉安排建筑工人并提供建筑材料,共折合人民币4.5万元。
2014年5月份,被告人牛生玉在得知检察机关可能调查李某甲有关问题时,将收受的上述共计167.5万元退给了李某甲。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为了公司经营在从信用社贷款一事上得到时任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局长牛生玉的帮助,贷款下来后牛生玉以借为名向其索要100万元;2009年、2010年,在其收购铸园公司和该公司申报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一事上得到时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的牛生玉的帮助,牛生玉以他儿子找工作需向别人送钱为由,向其索贿60万元;后又在牛生玉位于林州市舒鑫苑的房子装修时,送给牛生玉3万元钱;牛生玉在林州市原康镇老家的房子翻盖时,其安排建筑工人并提供建筑材料帮牛生玉翻盖房子,折合人民币4.5万元。2014年5月份,牛生玉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他后,在2014年5月5日、5月6日,分两笔共还给其167.5万元。并证明了牛生玉的爱人吕某乙、小舅子吕某甲在其公司融资吃利息,这些钱与牛生玉退给其的受贿款无关。
其给牛生玉的100万元与牛生玉给其当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没有任何关系,并且牛生玉提出让其贷款后给其100万在前,其让牛生玉担任保证人在后,2012年牛生玉不再当保证人后也没有提出过归还其该100万元。
2.证人申某乙的证言,证明牛生玉为给其儿子在北京安排工作,2009年底和2010年初,分两笔共汇到其在西安银行个人账户上60万元。2014年5月,牛生玉给其打电话说,当时给牛某甲跑工作的60万元是李某甲的钱,现在在查这个事,如果有人问就让其说是做生意用的,牛生玉介绍李某甲借给其的这笔钱。牛生玉接着说他哥牛某乙和他小舅子吕某甲已经拿着60万元去西安了,到时候让其用李某甲当初汇款的账户再把这60万元给李某甲汇回来。2014年5月5日8点多,牛某乙带60万元现金找到其,给其一张还款收据,上面写着路某丙农行账号,收款人李某甲,其将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该账户。
3.证人路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铸园公司工作期间,李某甲安排其为牛生玉在林州市原康镇的老家翻盖过房子,李某甲告诉其工人工资及钢筋等建筑材料的费用由铸园公司出,后经过和工人结算,李某甲一共给了其4.5万元,并告诉其这部分钱不走公司的账。
4.证人石某某(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证明吕某甲参与在河南中汽节能股份有限公司集资,2012年初,其参与向所有个人集资户重新核对集资款时,以铸园机公司的名义重新向吕某甲出具了一张200多万元的借据。
5.证人元某某(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出纳)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李某甲让其把路某丙的农行卡号发给他,并说会有一笔60万元的款进账,路某丙的农行卡是用于公司业务的,由其保管。第二天该农行卡收到转款60万元。5月6日,申某丙交给其两个纸箱,里面装有105万元现金,其存到了路某丙的个这账户上。
6.证人申某丙(红旗渠实业有限公司司机)证言,证明2014年5月5日下午,牛生玉的司机马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给李某甲说牛生玉让李某甲今晚还去昨天晚上他和牛生玉见面的地方说事。第二天下午李某甲给其说他车后排座位上的两个纸箱内有107.5万元现金,让其和元某某将其中的105万元存到银行。
7.证人牛某丙、任某某(被告人牛生玉的妹妹、妹夫)证言,证明2014年五一后,吕某乙给牛某丙打电话借钱,牛某丙凑齐20万元送到大哥牛某乙家。后来才知道是因为当时牛生玉知道检察机关正在调查李某甲的事,着急用钱还李某甲的160多万元。牛生玉被检察机关带走十几天以后,任某某才知道借钱的事。
8.证人牛某丁(被告人牛生玉的弟弟)证言,证明2014年5月4日上午,其二哥牛生玉借其20万元,用于还借李某甲的两笔钱。
9.证人李某己(李某甲的哥哥)证言,证明牛生玉在李某甲因非法集资被关进林州市看守所以后,几次向其打听李某甲的情况,并关注铸园公司能否正常生产经营。
10.解放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的注册情况,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
11.李某甲在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贷款460万元的相关手续,证明李某甲于2007年8月31日在林州市农信社市区社以保证担保借款的形式贷款460万元,被告人牛生玉等人提供担保,用途为解放公司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李某甲未归还贷款,担保人无代偿意愿。2013年1月17日李某甲将该笔贷款所欠利息结清并重新办理460万元贷款相关手续,由铸园公司提供担保,牛生玉等人不再作为保证人。该贷款现已形成不良贷款。
12.中汽公司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的注册、变更情况,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
13.中汽公司申报项目资金的相关文件及转账凭证,证明中汽公司以在建项目“年产80万套汽车减租节油器产业化生产线”申报了2009年河南省“双百”计划,并申请到了“双百”计划工业结构调资金230万元,安阳市财政局通过农业银行于2009年11月3日将230万元转到了中汽公司的账户。
14.铸园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及林州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的注册、变更情况,现法定代表人为李某甲。
15.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的通知及河南省、安阳市发改委落实该通知的具体安排,证明河南省发改委要求各地发改委在2009年12月21日前完成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备选项目上报工作,包括上报文、项目真实性承诺表、项目可研报告、环评等材料。
16.铸园公司改造项目请示及林州市发改委和安阳市发改委将该公司节项目申请逐级上报的相关文件,证明铸园公司在铸造节能改造项目请示中称,对冲天炉车间进行改造,撤掉冲天炉后建设中频炉车间6个。林州市发改委的请示中称,铸园公司改造项目符合条件,确定申报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项目,林州市发改委当年只申报了该公司一家。安阳市发改委上报了包括铸园公司在内的6家公司,并在其请示中称,对申报2010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备选项目进行了现场实地考察和资料审查,各项目均符合条件。
17.河南省财政厅、安阳市财政局、林州市发改委、财政局的文件、凭证,证明铸园公司等公司申请2010年度节能项目科技资金的情况,林州市财政局于2010年12月14将第一批节能技术改造中央奖励资金379万元拨至铸园公司账户,第二笔249万元于2012年9月拨付至该公司账户。
18.李某甲书写的便条及申某乙农业银行卡存款及专款的相关凭证,证明李某甲写便条让申某乙还款到路某丙账户60万元,落款日期2014年5月2日。申某乙的农行卡在2014年5月5日现金存入了60万元,并于当天从农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转账到路某丙农行账户60万元。
19.集资及收取利息的相关凭证,证明吕某甲、吕某乙分别在中汽节能公司集资50万元、160万元,月息2分,中汽节能公司按月支付利息。李某甲公司非法集资爆发后,李某甲向出具了共计欠吕某甲210万元的欠据。
20.被告人牛生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其在担任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局长期间,帮助李某甲申请到贷款后,以借为名向其索要100万元。在其担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后,在李某甲的铸园公司申报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期间,在铸园公司根本没有冲天炉,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给铸园公司申报的项目予以立项备案和转请,为此以其儿子找工作需要花钱为名,向李某甲索要60万元。并以其对李某甲收购铸园公司及为李某甲的中汽公司和铸园公司申报各种奖励资金提供了帮助,在其房子装修和老家的房子翻盖时收受李某甲给予其的3万元及价值4.5万元的建筑费用。2014年5月份,其在听到检察机关要调查他时,将收受李某甲的共计167.5万元退给李某甲。其在李某甲公司融资160万元并吃利息,与退给李某甲的167.5万元无关。牛生玉对该事实当庭供述是借款。
(二)2010年,被告人牛生玉在担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发改委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林州市德通汽配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申请享受林州市产业集聚区电价优惠政策一事上,接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乙的请托,将不在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内的该公司纳入执行产业集聚区电价企业申报名单内,最终该公司通过审批,享受到了产业集聚区企业电价优惠政策。为此,牛生玉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李某乙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德通公司地址在原康镇,不在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其为了能享受产业集聚区优惠电价找到牛生玉帮忙,牛生玉答应帮忙,后在牛生玉帮助下德通公司通过了审批,享受到了优惠电价,为此其到牛生玉办公室向牛生玉行贿现金人民币5万元。
2.证人侯某某(时任林州市发改委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09年底,安阳市发改委通知林州发改委组织林州市享受产业集聚区优惠电价政策的企业上报工作,牛生玉让上报几家不在产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其中就有李某乙的德通公司。第一批上报后德通公司没有通过审批,第三批上报时又把德通公司报了上去,通过了河南省发改委的审批,德通公司享受了产业集聚区优惠电价政策。
3.证人翟某某(林州市发改委价格管理科副科长)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上报林州产业集聚区享受优惠电价政策的企业时,侯某某在报送的四张表格中加上了德通公司,并说是上面大领导安排的。侯某某应该再经牛生玉同意,才能正式上报安阳市发改委。在2010年2月,省发改委下达了执行产业集聚区优惠电价企业的函。
4.德通公司工商资料,证明李某乙为该公司管理人员。
5.河南省、安阳市两级发改委关于印发第一批至第三批执行产业集聚区电价政策企业的名单通知及企业申报所填的几种表格,证明德通公司在省发改委2010年2月份发文的第一批执行产业集聚区电价政策企业名单内,2010年5月份第二批、2010年9月份第三批名单中也有该公司,文件均由被告人牛生玉的签批。林州市发改委盖章确认的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大工业企业情况统计表中,德通公司的地址为林州市产业集聚区,符合产业政策。
6.被告人牛生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地处原康镇德通公司为能够享受产业集聚区优惠电价政策,该公司老板李某乙和侯某某一起找到其,其答应可以帮忙试试。后来,林州发改委把德通公司纳入名单向上级提出申请,被省发改委批准,德通公司享受了产业集聚区的优惠电价政策。事后李某乙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现金。牛生玉对该事实当庭予以否认。
(三)2012年,被告人牛生玉在担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发改委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林州市三力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申报2012年度国家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资金一事上,接受该公司董事长刘某甲的请托,对该公司申报的“年产十万套工程车车桥总成”项目立项备案并向安阳市发改委转请,最终该公司通过审批,并于2012年8月获得了中小企业技术改造资金235万元。为此,牛生玉在其位于林州市兴林路舒鑫苑的家中收受刘某甲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在其公司以年产10万套工程车桥总成项目申报国家财政奖励资金时,为了能让林州市发改委将该项目报上去,其多次找到牛生玉,牛生玉答应帮忙,最终其公司通过申报,获得了财政奖励资金230万元,后其到牛生玉家中给予牛生玉人民币5万元。
2.证人李某庚(林州市发改委产业科科长)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安阳市发改委转发的河南省发改委关于申报中小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的通知,要求区县级只能申报一家,主管副主任李某辛让其请示主任牛生玉,牛生玉看完通知以后说三力公司符合条件,让报三力公司。2012年7月安阳市发改委下发了投资计划,其中就有三力公司,技术改造资金金额为235万元。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申报中小企业技术改造资金工作都是李某庚经手的,李某庚给其说牛生玉亲自向他安排让上报三力公司。其不想得罪一把手,就说只要符合规定就报吧。
4.三力公司工商资料,证明刘某甲、刘某丙为该公司股东。
5.河南省发改委、工信厅及安阳市发改委、工信局文件,证明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关于组织下达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第一批)201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及河南省、安阳市发改委落实该通知的具体安排。
6.林州市发改委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通知要求,项目申报不需要领导签字审批,只要县区一级发改委主管副主任、主任同意即可,故此次申报无被告人牛生玉签发件。申报该项目时,牛生玉安排林州市发改委将三力公司“年产十万套工程车车桥项目”向安阳市发改委转请申报,最终被国家发改委通过。
7.拨款凭证,证明林州市财政局于2012年8月中小企业技术改造资金235万元拨至三力公司账户。
8.被告人牛生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在三力公司申请国家财政奖励资金一事上,刘某甲为了能够顺利让林州市发改委对三力公司申报的项目备案立项及转请,多次找其让其帮忙。三力公司通过审批后,大概在2011年春节前,刘某甲一个人来到其家给其现金5万元。牛生玉对该事实当庭予以否认。
(四)被告人牛生玉在担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期间,利用负责发改委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林州市裕通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申报2012年度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一事上,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路某甲的请托,对该公司申报的“焙烧智能优化节能减排控制系统项目”立项备案并向安阳市发改委转请,最终该公司通过审批,并于2012年10月获得了第一批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135万元。为此,牛生玉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路某甲给予的贿赂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公司在申报科技创新资金时,牛生玉把其公司列入申报名单,最后其公司申报成功,获得国家科技创新资金。其为了感谢牛生玉提供的帮助,在牛生玉办公室隔壁的休息室,其送给牛生玉5万元钱,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
2.证人于某某(林州市发改委资源科科长)的证言,2012年1月30日,根据上报2012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项目文件的要求,其电话通知裕通公司等十几家重点耗能企业申报项目,裕通公司的会计黄某某咨询过如何申请,其介绍了申报流程和所需手续,还告诉黄某某这次申报项目时间比较紧张,还需要牛生玉主任同意。后李某辛让其抓紧时间给裕通公司的项目进行备案并申报,经牛生玉签字批准后安阳市发改委报送。最终报送的裕通公司等两家公司通过评审,并拿到了财政奖励资金。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份,于某某向其汇报安阳市发改委申报2012年度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后,其又向牛生玉进行了汇报,其和牛生玉商量初步筛选了几家企业,裕通公司纳入了拟申报企业名单。后牛生玉催促其抓紧时间办理裕通公司项目的备案,其就明白牛生玉想帮裕通公司把此次申报的项目报上去。其安排于某某抓紧时间转请申报的项目,裕通公司成功通过申报,并获取了国家财政奖励资金。
4.证人黄某某(时任裕通公司会计)的证言,2012年2月初,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2012年度国家节能技改奖励资金项目开始申报了,介绍了申报的程序,并说还需要牛生玉主任同意,其让路某甲给牛生玉打电话。后来路某甲告诉其给牛生玉主任说过了,让其抓紧时间去办申报手续。其公司的申报手续一天就办了下来,最终其公司的项目通过申报并顺利获得财政奖励资金。
5.裕通公司工商资料,证明路某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6.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的通知及河南省、安阳市发改委落实该通知的具体安排,证明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关于组织申报2012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备选项目的通知,河南省发改委要求各地发改委在2012年2月27日前完成项目上报工作,包括上报文、项目真实性承诺表、项目可研报告、环评等材料。
7.林州市发改委财政局文件,证明林州市发改委转请裕通公司申报2012年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的情况,签发人为被告人牛生玉。
8.安阳市财政局预拨2012年度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的文件及林州市财政局将该款项拨款至裕通公司账户的相关文件、凭证,证明裕通公司获得奖励资金总额为225万元,林州市财政局于2012年10月将第一批节能技术改造中央奖励资金135万元拨至了该公司账户。
9.被告人牛生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自书材料,证明在2011年,林州市发改委组织申报中小企业科技创新项目资金的申报,路某甲找其帮忙,让把裕通公司的项目列入推荐名单。后来,林州市发改委确定将裕通公司列入申报名单,最终成功获得审批,获取国家财政奖励资金。2012年初,路某甲到其办公室隔壁的休息室内,给其一个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纸袋。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牛生玉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2.职务任免相关文件,证明被告人牛生玉于2004年8月-2009年4月任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工信局)局长、市长助理;2009年4月-2012年6月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2012年6月-2012年12月任林州市发改委主任科员;2012年12月以后任河南红旗渠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副县级干部。
3.林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林州市发改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该院办理的林州市发改委有关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一案中,发现被告人牛生玉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的线索,2014年5月9日,将牛生玉带至该院询问,牛生玉对其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的问题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收受三力公司董事长刘某甲、裕通公司总经理路某甲、德通公司总经理李某乙贿赂的犯罪事实。同年5月11日该院对牛生玉立案侦查。
5.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牛生玉于2014年6月10日19时50分入安阳市看守所时,经检查无伤情,医生意见为收押,上面有检查人签字,有办案人陈海波和被检查人牛生玉签字。
6.被告人牛生玉让他人证明其入看守所时身上有伤的证明一份,证明牛生玉让张某甲、王某丙、李某壬证明其2014年6月10日刚到38号监室时,屁股、双腿全为黑青色。该张纸上还写着能作证的还有张某乙、张某丙等人。
7.证人李某壬(牛生玉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明在牛生玉进来其监舍一个月以后的一天,其正在干活时牛生玉让给他签字,其以为是开玩笑就签了,内容好像是证明他身上有伤,签字时也没看他身上,当时监舍里的好多人都不给他签。牛生玉进来后,天天写东西,后来让其给找一个叫“胖的”卖饭的给他向外面传他写的纸条,并说在这之前同监室的张某丙曾经帮他让“胖的”传过一次,现在张某丙已经服刑去了。纸条的内容是大概是有钱数,什么几十万,还有人名,让他们怎么样联系,另外还有一些电话号码,是半张的笔记本纸写的,其没传出去又给了牛生玉。
8.证人张某乙只(牛生玉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明牛生玉被羁押到第38号监室一个多月左右后,他自己写了一个证明,证明他刚入监时身上有黑青,让同监室的人签字,大部分都没有给他签,因为当时他身上就没有黑青,其听张某甲说给他签过。李某壬上周五(2014年8月22日)投牢时,其看见牛生玉给过李某壬一沓材料,在一个小塑料袋里装着。牛生玉换监室的时候给了马某乙一沓材料,当时就被管教民警发现了,当场没收了。
9.证人张某甲(牛生玉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明牛生玉在被羁押到38号监室一个月左右的时候,让其在一个证明上签过字,当时其忙着干活,其没看证明的内容就签了。牛生玉入监的时候身上没有他所说的黑青。牛生玉调监室马某乙把一袋材料塞到了牛生玉的被子里。
10.证人王某丙(牛生玉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明牛生玉在被羁押于38号监室一个月左右的时候,让其在一个证明上签过字,当时其忙着干活,没看证明的内容,其见张某甲签了也匆匆忙忙就签了。牛生玉入监的时候身上没有他所说的黑青,当时牛生玉让同监室的其他人签那个证明,除了其、张某甲和李某壬外,那些签名都是他自己写的。牛生玉还让其通过律师给他弟弟捎材料,承诺出去后能帮其协调几百万的资金,帮其企业重新运作起来,其当时就答应了,牛生玉把他写的材料放在其储物洞里。因律师没来会见其,牛生玉就把这些材料给了马某乙。
11.证人马某乙(牛生玉同监室人员)的证言,证明其从2014年7月份被羁押于38号监室。管教给牛生玉调换监室的时候,其把牛生玉在其那里放着的他写的一些材料给他,他不要,其就把材料交给了管教。
1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牛生玉的大儿子牛某甲让其和安阳市看守所的一个工作人员接头,取牛生玉从看守所向外传递得一封信。第二天与送信人见了面。其确认确实是牛生玉写的东西后,按照信上的要求给了那个送信人1500元钱。送信的人不让其把信的原件带走,其把那封信的内容用手机拍下来了。那封信是用小日记本纸写的,大概有7、8页都写满了,大致内容:他在林州任职期间给林州做的贡献,让亲戚朋友找安阳市和林州市的领导给他说情;给自己的渎职行为进行辩解,说铸园的项目是上级领导压的,和他没有多大关系;与李某甲、路某甲、三力、一个铜管厂等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让家里人找这些证人帮忙。其把这个事告诉了给牛生玉的弟弟牛某丁。第二天下午其约送信人见面,把回信交给了他,同时又给了他1500元。
13.证人韩某某(安阳市看守所工勤人员)的证言,证明一天下午2、3点钟,其在监区卖东西时,张某丙的给其一张纸条,让其捎出去,其出去看了一下纸条上写的内容,才知道是牛生玉的事。第二天上午十点左右,有人说是牛生玉家属,与其联系要与其见面,来人说他是牛生玉的妹夫,其把纸条拿出来让他用手机拍照后,他写了一个“妹夫,收到”的纸条,其当天下午给了张某丙的。纸条上的内容是牛生玉让他老婆找关系跑事之类的话,还有是说他儿子考研时借李某甲60万,让他家属还给李某甲,还有是给那四个人批手续时给他送的各5万元,让他老婆退还,还写着让他们收到纸条后给我1500元,纸条上有牛生玉的签名,过了二三天牛生玉妹夫给其打电话说见一面,让其把上次的纸条给他,其说那张纸带见面后就烧了,他让其给牛生玉捎一个纸条,其又给了张某丙的。牛生玉妹夫两次共给了其3000元钱的好处。
14.证人牛某戊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下旬,路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检察院找他问话时,他承认给其二哥牛生玉送过5万元钱。8月的一个中午,把事先准备好的五万元现金当面交给了路某甲,让他在检察院下次再找他的时候把口供改了,说成是去年他给二哥老家修下水道的时候,二嫂把钱退给他了,目的是能少判刑。
15.证人路某甲的证言,证明大概在今年8月上旬,牛生玉妹妹牛某丙向其退了5万元现金,并让其说如果检察院的人来调查就说成是以前退。其说检察院已经找其问过话了,牛某丙说如果有人再来找就说成是前年其帮牛生玉舒鑫苑的家修下水道的时候,牛生玉老婆退给其的这5万元钱。
1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上旬,牛生玉妻子吕某乙来找其,问检察院找过其没有,说他们家老牛太冤枉了,老牛没有收过任何人的钱,如果有人来找其问话,让替老牛说两句好话。
17.证人李某癸(李某甲前妻)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或2009年初的时候,李某甲曾对其说牛生玉借了他100万元,但这么长时间了一直不还,其看见了借条。后李某甲再未向其提过该100万元的事。
18.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牛生玉被检察机关调查后,牛生玉的哥哥牛某乙给其打过电话,想让其和牛生玉共同承担铸园公司申报2010年国家技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的事,被其拒绝了。
19.证人董某某(林州市发改委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牛生玉被检察机关带走以后,牛某乙打电话让其找一份牛生玉签字的文件,其给王某乙要来文件,复印后交给了牛某乙。
2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起草的转请铸园公司申报文件编号“林发改(2010)3号”不存在重号,编号是真实的。该文件让牛生玉签字后,发改委办公室统一编排文件编号,向安阳市发改委转请只有这一份文件。2014年大概7月份左右,董某某对其说牛生玉哥哥牛某乙想要牛生玉签字的铸园公司申报该项目的转请文件,其让董某某复印了一份。
21.被告人牛生玉在看守所的供述,证明牛生玉推翻了其以前的供述,辩解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
另查明,被告人牛生玉因本案于2014年5月1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共计30天。有指定居所监视居决定书、居留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生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62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牛生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182.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牛生玉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牛生玉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作数罪并罚。关于牛生玉及其辩护人所提牛生玉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发改委的申报通知明确要求,2010年财政奖励备选项目的范围是燃煤锅炉(窑炉)改造等节能技术改造,牛生玉在明知铸园公司系采用环保、节能的电炉生产线进行生产,而以淘汰冲天炉新增电炉进行项目申报的情况下,仍为铸园公司申报的该项目进行备案立项及向安阳市发改委转请,最终造成铸园公司套取财政奖励资金628万元,牛生玉的行为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相关证据证明牛生玉是在接受李某甲的请托后,为李某甲出主意,并积极协调林州市环保局出具环保意见,并无受到任何部门的压力。故牛生玉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牛生玉及其辩护人所提牛生玉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牛生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甲谋取利益后向李某甲借钱,且借款金额大,既不约定期限,又不支付利息,在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予偿还,是以借款为名索取、收受他人贿赂;牛生玉在得知检察机关调查时,才将收受的167.5万元退给李某甲,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牛生玉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牛生玉及其辩护人所提牛生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在受到刑讯逼供下作出的,应予排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牛生玉的入所体检证明及牛生玉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均证明牛生玉入所时体表无外伤,可以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牛生玉过程中,没有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牛生玉到看守所后,诱骗同监室在押人员在其书写的其身上有伤的证明上签字,收买看守所工勤人员为其传递信息,继而推翻其有罪供述,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故牛生玉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生玉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30年5月25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审 判 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