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庆丰,男,1970年7月3日出生。 辩护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范弟,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 辩护人许红军、李辉,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 被告人孙东坡,曾用名孙东波,绰号“灯泡”,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 辩护人郭胜利、王保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伟,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 辩护人贾安、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云龙,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吕小林,曾用名刘振华,绰号“三峡”,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牛荣安,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迎亮,绰号“三儿”,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 辩护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静卫,男,1982年5月4日出生。 辩护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新,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人郭朝鹏,男,1984年3月5日出生。 被告人柳春庆,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 辩护人李海娜、柴文功,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勇,男,1977年7月8日出生。 辩护人张万里,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崎,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人关锦生,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人籍阳阳,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姜爱军、王淼,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永辉,男,1995年5月4日出生。 辩护人夏江初、房名庭,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唐治亮,绰号“不见”,男,1986年5月5日出生。 辩护人王新放,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帅峰,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贾高峰、杜海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淡清海,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沈庆丰等20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朱楠楠、代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2年,被告人沈庆丰纠集洛阳市及周边地区社会闲散、无业人员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吕小林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涧西区、洛龙区等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在整个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沈庆丰作为组织者、领导者,通过组织、领导、策划、指使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作为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对沈庆丰言听计从。被告人吕小林、霍云龙、陶伟、柳春庆、孙迎亮、杨勇、唐治亮、王帅峰直接或间接地听从于沈庆丰的安排、指挥,被告人蔡磊、柳春庆等人负责保管犯罪组织的部分收益资金,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成员众多,备有砍刀、钢管等凶器,在洛阳市西工区、洛龙区等地行动,极力为组织制造声势,壮大力量。被告人沈庆丰同时负责犯罪组织收益资金的分配,为笼络人心,被告人沈庆丰对为组织作出贡献者,给予沙石入股、现金、到娱乐场所消费、吸毒的所谓奖励。组织成员必须无条件服从沈庆丰调遣,若不服从沈庆丰挑战组织权威者,轻则受到责骂、威胁,重则被拘禁、殴打。 以被告人沈庆丰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以支撑其犯罪组织活动。2008年-2013年,该组织成员先后垄断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阳光水岸、新银泰等小区的沙石、水泥供应,通过威胁、扎车胎等违法手段撵走沙石经营商,逼迫业主、装修公司高价购买沙石,获取非法经济利益25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沈庆丰每月非法获利数万元,供自己及组织成员日常挥霍。被告人沈庆丰按日发给犯罪组织成员孟范弟、蔡磊、孙东坡、吕小林、霍云龙、陶伟、柳春庆、王帅峰一百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工资或金钱奖励,并供自己及组织成员日常挥霍及吸毒。 被告人沈庆丰及其所属成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容留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确立其在洛阳市区及附近周边区域的强势地位。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控制沙石供应市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由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其势力影响范围内,致使有的群众家庭成员分离,流落他乡。被告人沈庆丰犯罪组织发展到涧西区、西工区、洛龙区所有的沙石经营市场必须由其组织予以经营,以满足被告人沈庆丰及其组织成员的占有欲望和争强好胜的阴暗心理,使人民群众安全感严重下降,由此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 (一)抢劫 2009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沈庆丰伙同崔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垄断洛阳市西工区神剑小区的沙石经营,持刀将被害人乔某某捅伤,并带至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英皇酒店517房间抢走被害人乔某某现金7700元,并逼迫被害人乔某某不在洛阳市西工区神剑小区经营沙石。 (二)殴打他人 1、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沈庆丰因怀疑柳春庆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过程中暗中侵吞沙款,被告人沈庆丰伙同被告人蔡磊将柳春庆带至洛阳市西工区全聚德酒店房间里,逼迫柳春庆在其腿上扎了一刀。 2、2014年初,被告人沈庆丰因怀疑被害人李某在经营沙石的过程中私占有钱财,被告人霍云龙、沈某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 (三)敲诈勒索 1、2014年2月一天,被害人刘某某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一装饰工地送沙被被告人沈庆丰的卖沙人员拦下,强行索要现金100元,才使得所送沙石送到工地。 2、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害人康某某先后两次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送沙料,被告人沈庆丰的卖沙人员将沙料拦下,强行索要现金50元、100元,才使得所送沙石送到工地。 3、2013年8月,被害人王某某往洛阳市西工区居然之家送沙,在沙石卸完后,被告人沈庆丰的卖沙人员拦下,并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部分沙石拉走。 4、2013年底,被告人沈庆丰以被害人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施工中使用其沙石,后其沙石款收款人逃跑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宋某某索要财物,被害人宋某某以货款结清为由拒绝支付。 (四)非法拘禁 1、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庆丰因怀疑孙东坡在洛阳市西工区河畔明珠卖沙期间侵吞沙款,将孙东坡带至洛阳市西工区翡翠明珠客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又在被告人沈庆丰家中拘禁3日,逼迫孙东坡写下15万元欠条之后,让其离开。 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沈庆丰因怀疑邢某某侵吞其卖沙款,将邢某某、黄某某拘禁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的一家宾馆内。 (五)强索债务 2014年2月份,被告人沈庆丰以被害人范某甲收到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卖沙款离开为由,威胁被害人范某甲及其父母,后被告人孟范弟、霍云龙带人到被害人范某甲家中威胁范某甲的父母,被害人范某甲的父亲范某乙迫于无奈给其出具20余万元的欠条,报警后被告人孟范弟、霍云龙等人离开。 (六)强迫交易 1、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唐治亮、关锦生、霍云龙、籍阳阳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刘某甲、乔某甲、任某某、刘某、李某丙、胡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倪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杜某、林某某、姬某某先后购买沙石、水泥和送沙石、水泥到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后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被告人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沙石、水泥数千元。 2、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沈庆丰安排人员在洛阳市西工区红东方居然之家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姬某某、董某甲在送沙子、水泥时,被被告人孙东坡带的七、八名男子拦下,不让沙子上楼并对其实施殴打。 3、2013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沈庆丰安排人员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史某某、邢某甲准备在小区外购买沙石、水泥,但是小区外购买的沙石、水泥无法进入小区使用,后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被告人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沙石、水泥1.45万余元。 (七)毁损财物 1、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东坡、霍云龙发现被害人赵某乙、郭某甲等人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送沙,被告人孙东坡、霍云龙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赵某乙、郭某甲拦住,后用刀将被害人赵某乙、郭某甲驾驶的北方永胜机动三轮车车胎划破。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沈庆丰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卖沙点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害人康某某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送沙,将被害人康某某的送沙车拦住,并将该车两个轮胎扎破。 二、抢劫罪 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沈庆丰和沈红光、“小王”(另案处理)发现被害人潘某、潘某甲、游某某等人往洛阳市西工区欧亚达商场运沙,被告人沈庆丰、“小王”将被害人潘某踹倒殴打,并逼迫被害人潘某交出现金2000元,后被害人潘某迫于无奈给被告人沈庆丰2000元现金。 三、强迫交易罪 (一)2013年6至7月,被告人沈庆丰安排人员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刘某、杨某乙后购买沙石、水泥及混凝土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后迫于无奈先后七次在被告人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沙石、水泥3000余元。 (二)2013年5月至2014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唐治亮、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李某戊、宋某某、李某己、潘某乙、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李某辛先后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后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被告人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沙石、水泥3万余元。 (三)2013年8月至9月,被告人沈庆丰安排人员在洛阳市西工区红东方居然之家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周某丙先后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后迫于无奈被害人周某丙先后多次在被告人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沙石、水泥2.5万余元。 四、非法拘禁罪 1、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沈庆丰、蔡磊、赵崎、沈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西工区君悦龙豪酒店以被害人王某丙贪钱为由,将被害人王某丙控制在君悦龙豪酒店。期间,被告人沈庆丰、赵崎殴打、威胁被害人王某丙持续一个多小时,后被害人王某丙出现抽搐症状,被告人沈庆丰、蔡磊、赵崎、沈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某丙送至医院。 2、2014年5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沈庆丰伙同被告人吕小林、孙迎亮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沈庆丰家中以被害人蔡磊私自占有钱财为由,将被害人蔡磊控制并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孙迎亮、吕小林对被害人蔡磊实施殴打、威胁等行为,次日早上被害人蔡磊的家人到后,让被害人蔡磊离开。 3、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沈庆丰伙同被告人吕小林、孙迎亮、杨勇、“龙耀”(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丙带到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7号楼1单元606室核对相关账目。同日23时许,被告人沈庆丰等人又将被害人蔡磊带至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7号楼1单元606室,被告人沈庆丰、吕小林、孙迎亮、杨勇、“龙耀”先后对被害人张某丙、蔡磊实施殴打。 4、2014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建新和被告人孙迎亮、郭朝鹏、淡清海等人以找被害人孟某某说事为由,将被害人孟某某带至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道得居”快捷酒店383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陈建新、孙迎亮等人对被害人孟某某实施殴打。13时许,孟某某被民警解救。 五、敲诈勒索罪 1、2013年8月,被告人陶伟以被害人赵某甲向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工地送沙没给其好处费为由,向被害人赵某甲索要好处费,并阻拦其运沙车,被害人赵某甲迫于无奈先后三次支付被告人陶伟现金14000元。 2、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沈庆丰明知被害人夏某某付清其沙石款的情况下,以为其收款的人跑掉为由,安排被告人孟范弟敲诈被害人夏某某,后被害人夏某某迫于无奈支付被告人孟范弟8800元。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庆丰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家中为被告人吕小林、孙迎亮、赵某(另案处理)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 2、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沈庆丰在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7号楼1单元606室,为被告人吕小林、孙迎亮、杨勇、荣耀(另案处理)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 3、2014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李静卫在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道得居快捷酒店383房间,曹某某(另案处理)过来称一会有人过来吸食毒品。11时许,被告人孙迎亮等人来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道得居快捷酒店383房间,被告人李静卫为来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及吸毒工具,被告人陈建新提供冰毒一包供被告人孙迎亮等人一起吸食。 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洛西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作如下变更。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六)强迫交易 1、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伟、柳春庆、唐治亮、王帅峰、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刘某甲、乔某甲、任某某、刘某、李某丙、胡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倪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杜某、林某某等人先后购买沙石、水泥和送沙石、水泥到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后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被告人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沙石、水泥数千元。 三、强迫交易罪 (一)2013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蔡磊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刘某、杨某乙后购买沙石、水泥及混凝土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后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被告人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沙石、水泥3000余元。 (二)2013年5月至2014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伟、柳春庆、唐治亮、王帅峰、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李某戊、宋某某、李某己、潘某乙、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李某辛等人先后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后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被告人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沙石、水泥3万余元。 (三)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孙东坡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红东方居然之家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周某丙先后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后迫于无奈被害人周某丙先后多次在被告人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沙石、水泥2.5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各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辨认笔录、各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庆丰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参与实施抢劫、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庆丰组织、领导犯罪组织进行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数罪并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罚金。 被告人孟范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东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强迫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小林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非法拘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霍云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强迫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柳春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强迫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迎亮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非法拘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非法拘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治亮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强迫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帅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实施强迫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建新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郭朝鹏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静卫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关锦生强迫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籍阳阳强迫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淡清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付永辉强迫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吕小林、霍云龙、陶伟、柳春庆、孙迎亮、杨勇、唐治亮、王帅峰、陈建新、郭朝鹏、赵崎、关锦生、籍阳阳、淡清海、付永辉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沈庆丰、陈建新、郭朝鹏、李静卫在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沈庆丰辩称,指控我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不认可,指控我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被告人沈庆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沈庆丰犯有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指控沈庆丰的其他罪名,均不成立。 被告人孟范弟辩称,指控我犯有敲诈勒索罪我不认可,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我没有异议。 被告人孟范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孟范弟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沈庆丰的卖沙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孟范弟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在该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列为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指控孟范弟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其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蔡磊辩称,我不知道什么是黑社会,指控我的违法事实我都没有参与。指控我犯有强迫交易罪我不认可,我只去过升龙广场几次,没有参与经营。对于非法拘禁王某丙,开始我并不知道,只是王某丙出现抽搐症状以后,沈庆丰给我打电话,我才去的。 被告人孙东坡辩称,指控我犯有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不认可。 被告人孙东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孙东坡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因为沈庆丰的组织并非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孙东坡也并非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但犯罪情节轻微,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小林辩称,指控我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不认可,我与沈庆丰一共就接触了七、八天,这期间出了非法拘禁的事情,其余时间我们就没有联系过。 被告人吕小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吕小林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吕小林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在量刑方面,吕小林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霍云龙辩称,指控我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我认可,但违法事实中的殴打李某、毁损财物、与事实不符,我不认可。 被告人陶伟辩称,指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我都不认可。在沈庆丰接管沙场以前我不认识他,后来我只是找他要三轮车的钱,给了我2000元后我没有再去找过他,我没有参与过沙场的事情。我和赵某甲是朋友,他找我帮忙,给的都是我替他垫付的钱,我没有敲诈他。 被告人陶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陶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均不成立。 被告人柳春庆辩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只是在升龙广场开票,只干了一个月,我从来没有参加过任何违法犯罪事实。 被告人柳春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柳春庆仅在升龙广场干了一个多月,没有证据证明柳春庆保管组织资金,也没有证据证明沈庆丰每日给柳春庆发放奖励,因此指控柳春庆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柳春庆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柳春庆认罪态度较好,系偶犯、初犯,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迎亮辩称,指控我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不认可,我和沈庆丰就不认识,就接触过两次,连两个小时都没有。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我没有限制受害人的人身自由。 被告人孙迎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孙迎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指控孙迎亮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孙迎亮是从犯,索要的是合法债务,孙迎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勇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应依法减轻、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勇辩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只认识孙迎亮,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我认可。 被告人杨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杨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杨勇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指控杨勇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其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治亮辩称,指控我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我不认可,我是2014年3月1日去升龙广场打工的,3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打人、骂人、拦车我都没有参加过,我之前不认识沈庆丰。 被告人唐治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唐治亮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唐治亮在强迫交易犯罪中,犯罪情节较轻,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帅峰辩称,指控我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强迫交易罪我不认可,我是2014年3月1日才到升龙广场打工,3月18日早上被抓,我没有干过任何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王帅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王帅峰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王帅峰在强迫交易犯罪中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新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朝鹏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静卫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静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李静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不持异议,但其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赵崎辩称,指控我犯有非法拘禁罪我不认可,之前我不知道沈庆丰他们要拘禁被害人,我在房间里面呆了一个多小时就走了。 被告人关锦生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籍阳阳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籍阳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籍阳阳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但籍阳阳在强迫交易犯罪中,只负责收钱,应认定为从犯,其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淡清海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付永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付永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付永辉犯强迫交易罪不持异议,其系从犯,且具有坦白、初犯、悔罪等从宽情节,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至2010年4月期间,为垄断洛阳市西工辖区新建小区沙石经营市场,被告人沈庆丰伙同董留堂(已判刑)、孙鹏飞(在逃)、崔某某(在逃)、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对从事沙石经营的商户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予以驱赶,以雇佣人员偷卖其沙石为由予以殴打,多次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2011年7月,沈庆丰伙同他人因殴打运沙工致其重伤被判刑后送往三门峡监狱劳动改造,期间,孙东坡、蔡磊、孟范弟等人到监狱探视,为其送钱送物。2013年6月12日,沈庆丰刑满出狱时,孙东坡、蔡磊等人组织车辆前往三门峡监狱迎接,并在西工区昆吾园烤鸭店为其接风,费用由孙东坡支付。沈庆丰刑满释放后,纠集孟范弟、蔡磊、孙东坡等社会闲散人员再次对洛阳市西工辖区新建小区沙石、水泥的销售进行垄断控制。西工区御博城、红东方居然之家、金阳国际、升龙广场等新建成小区的装修所需沙石、水泥由沈庆丰等人设点专营,并安排专人对小区进行看管,以威胁、辱骂、扎车胎等违法手段将其他往小区送沙石、水泥的经营商撵走,阻拦业主自购沙石、水泥、砖的进入,迫使业主、装修公司高价购买其经销的沙石、水泥和砖,从中获取大量钱财。据不完全统计,沈庆丰等人仅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非法经营额就高达240余万元。沈庆丰非法聚敛钱财后供组织成员日常挥霍和吸毒,用于组织的发展壮大和违法犯罪活动。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沈庆丰作为组织领导者,通过组织、领导、策划、指使、直接参与等形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作为该犯罪组织的骨干成员,对沈庆丰的指使、命令言听计从。陶伟、霍云龙则根据指使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成员备有管制刀具、电警棍等凶器。为壮大力量,制造声势,沈庆丰掌控犯罪组织收益资金的分配。为笼络人心,沈庆丰对为组织作出贡献者采取发放现金、免费食宿、免费吸食毒品等小恩小惠形式予以奖励。对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的组织成员,沈庆丰积极为其跑事活动,给被关押人员送钱送物以示关心照顾。同时,沈庆丰要求组织成员必须无条件服从调遣,保证对其绝对忠诚。违者,轻则受到责骂、威胁,重则遭到殴打、拘禁。沈庆丰及其组织成员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殴打他人、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索债务、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确立其在洛阳市西工区垄断控制沙石、水泥、砖的销售的强势地位,并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占小区沙石经销市场,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由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其势力影响范围内,居民群众、沙石经销商、装修公司工作人员敢怒不敢言,严重破坏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形成重大的社会影响。 (一)殴打他人 1、2009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沈庆丰伙同崔某某(在逃)、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为垄断西工区神剑小区沙石经营,持刀将在该小区经营沙石生意的被害人乔某某捅伤。 2、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沈庆丰因怀疑柳春庆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过程中侵吞沙石款,遂将柳春庆带至西工区全聚德酒店房间内进行逼问,柳春庆被逼无奈自扎其腿一刀以示清白。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乔某某陈述; (2)证人沈红光、任磊磊、姚广生、昌敬武、范某甲证言; (3)伤情照片、协议书、英皇酒店住宿登记表;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庆丰、柳春庆、蔡磊、付永辉的供述及辩解。 (二)敲诈勒索 1、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害人康某某先后两次前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为装修用户送沙,被告人沈庆丰的卖沙人员霍云龙等人将沙料车拦住,康某某迫于无奈,向其支付进场费之后,该沙石才被送到装修工地。 2、2013年8月份一天,被害人王某某前往洛阳市西工区居然之家送沙,在沙石卸完后,被告人沈庆丰的卖沙人员关锦生等人拦住不让运送,并强行将王某某的部分沙石拉走。 3、2013年年底,被告人沈庆丰以被害人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装修施工中使用其沙石未收到沙石款为由,多次威胁宋某某向其索要沙石款,宋某某以货款结清为由予以拒绝。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陈述; (2)证人李冬梅、范某甲证言; (3)辨认笔录。 (三)非法拘禁 1、200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庆丰因怀疑孙东坡在洛阳市西工区河畔明珠卖沙期间侵吞沙石款,遂将孙东坡带至西工区翡翠明珠酒店客房内进行逼问并限制人身自由,后又将孙东坡带至其位于东下池村的家中拘禁三日,迫使孙东坡写下15万元欠条后,放孙东坡离开。 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沈庆丰因怀疑邢志刚侵吞卖沙款,伙同他人将邢志刚、黄某某带至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一家宾馆客房内进行逼问并限制该二人人身自由。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邢志刚、黄某某陈述; (2)证人赵云云、符金花证言; (3)被告人沈庆丰、孙东坡的供述和辩解。 (四)强索债务 2014年2月份,被告人沈庆丰以被害人范某甲收到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卖沙款未交给其为由,指使被告人孟范弟、蔡磊、霍云龙等人到范某甲家中威胁范某甲的父母,范某甲的父亲范某乙迫于无奈给沈庆丰出具15万元欠条一张。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陈述; (2)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霍云龙的供述和辩解。 (五)强迫交易 1、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先后安排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伟、柳春庆、唐治亮、王帅峰、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刘某甲、乔某甲、任某某、刘某、李某丙、胡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倪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杜某、林某某、姬某某等人先后购买沙石、水泥或送沙石、水泥到该小区时被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沙石、水泥数千元。 2、2013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孙东坡等人到洛阳市西工区红东方居然之家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姬某某、董某甲送沙子、水泥时,被孙东坡等人强行拦下,不让沙子上楼并进行暴力威胁。 3、2013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蔡磊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史某某、邢某甲在装修房屋时得知在外自行购买的沙石、水泥无法进入小区使用时,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14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甲、董某某、李某乙、吕某某、刘某甲、乔某甲、任某某、刘某、李某丙、胡某某、潘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倪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杜某、林某某、姬某某、董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史某某、邢某甲陈述; (2)证人郭二晓、张明涛、黄丽萍证言; (3)收据及地暖工程费用清单复印件;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伟、柳春庆、唐治亮、王帅峰、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六)毁损财物 1、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孙东坡、霍云龙发现被害人赵某乙,郭某甲等人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送沙时,遂在地下停车场内将赵某乙、郭某甲拦住,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二人驾驶的北方永胜机动三轮车车胎扎破。 2、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霍云龙等人发现被害人康某某往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送沙,遂将康某某的送沙车拦住,并将送沙车两个轮胎扎破。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乙、康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 (2)证人郭某甲证言; (3)辨认笔录; (4)报警记录、出警记录。 二、抢劫罪 2008年5月19日,被告人沈庆丰伙同“小王”(在逃)、沈红光发现被害人潘某、潘某甲、游某某等人往洛阳市西工区欧亚达商场运沙,沈庆丰、“小王”将潘某踹倒殴打,逼迫潘某交出现金2000元,潘某电话联系朋友送来2000元后才得以离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潘某陈述; (2)证人潘某甲、游某某、李随片、郭某甲、沈红光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沈庆丰的供述和辩解。 三、强迫交易罪 1、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蔡磊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御博城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刘某、杨东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3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2、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先后安排被告人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伟、柳春庆、唐治亮、王帅峰、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李某戊、宋某某、李某己、潘某乙、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李风勤等人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先后多次在被告人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30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3、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沈庆丰安排被告人孙东坡等人在洛阳市西工区红东方居然之家经营沙石、水泥。被害人周某丙购买沙石、水泥进入小区时被人阻拦、威胁,迫于无奈周某丙先后多次在沈庆丰的沙石经营点购买价值25000余元的沙石、水泥。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杨东、李某戊、宋某某、李某己、潘某乙、陈某甲、梁某甲、陈某乙、李风勤、周某丙陈述; (2)证人梁亦金、任水杰、李立民、胡巧萍、张颂华、张武汉、赵中会、杜灿杰、周四舟、卫海涛、王鸿、李喜玲、杜伟、罗新成证言; (3)购买材料清单复印件; (4)辨认笔录; (4)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霍云龙、陶伟、柳春庆、唐治亮、王帅峰、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拘禁罪 1、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7、8点,被告人沈庆丰以被害人王某丙贪钱为由,伙同被告人蔡磊、赵崎、沈某某(在逃)将王某丙控制在君悦龙豪酒店房间内,期间,沈庆丰使用电警棒电击、赵琦采取扇耳光的手段殴打王某丙,后王某丙出现抽搐症状,沈庆丰安排蔡磊、沈某某将王某丙送至东下池村个体诊所诊治。 2、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沈庆丰、吕小林、孙迎亮以蔡磊私自占有钱财为由,将蔡磊控制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村沈庆丰家中进行逼问,期间孙迎亮、吕小林对蔡磊实施殴打、威胁等行为,限制其人身自由。次日,蔡磊家人到沈庆丰家寻找蔡磊,沈庆丰才让蔡磊离开。 3、2014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沈庆丰伙同被告人吕小林、孙迎亮、杨勇、“龙耀”(另案处理)以对账为由,先后将张某丙、蔡磊带至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7号楼1单元606室,期间采取电击、殴打等方式限制该二人人身自由。 4、2014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建新、孙迎亮、郭朝鹏、淡清海等人以找被害人孟某某说事为由,将孟某某强行带至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道得居快捷酒店383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陈建新、孙迎亮等人对孟某某实施殴打。13时许,孟某某被民警解救。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丙、孟某某陈述; (2)证人范某甲、孟某丙证言; (3)视频资料;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庆丰、蔡磊、赵崎、吕小林、孙迎亮、杨勇、陈建新、郭朝鹏、淡清海的供述和辩解。 五、敲诈勒索罪 1、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陶伟找到被害人赵某甲,以赵某甲向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工地送沙没给其好处费不准送沙石为由,向赵某甲索要好处费,迫于无奈赵某甲先后三次支付陶伟现金共13000元。 2、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沈庆丰在明知被害人夏某某付清其沙石款的情况下,以为其收款的人跑掉为由,指使被告人孟范弟敲诈夏某某,后夏某某迫于无奈支付孟范弟现金8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赵某甲、夏某某陈述; (2)证人纪素芝、范某甲、夏某甲、卢某某证言; (3)调取证据通知书、陶伟银行卡明细清单、个人业务交易单、客户回单、收款凭条;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陶伟、蔡磊的供述和辩解。 六、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沈庆丰在洛阳市西工区东下池家中为被告人吕小林、孙迎亮、赵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 2、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沈庆丰在洛阳市西工区名优雅筑7号楼1单元606室,为被告人吕小林、孙迎亮、杨勇、龙耀(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共同吸食毒品。 3、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李静卫在洛阳市洛龙区道得居快捷酒店383房间,为曹某某(另案处理)、孙迎亮、郭朝鹏、淡清海等人提供吸毒工具和场所,由陈建新提供冰毒供曹某某等人吸食。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曹某某、孟某某证言; (2)扣押物品清单; (3)被告人沈庆丰、孙迎亮、李静卫、吕小林、蔡磊、郭朝鹏、淡清海、陈建新的供述和辩解。 综合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庆丰伙同孟范弟、蔡磊、孙东坡等骨干成员并带领陶伟、霍云龙等人有组织地实施殴打他人、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强索债务、强迫交易、毁损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沈庆丰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对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孟范弟、蔡磊、孙东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陶伟、霍云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公诉机关指控其他被告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沈庆丰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沈庆丰伙同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陶伟、霍云龙、柳春庆、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唐治亮、王帅峰等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垄断控制新建小区沙石、水泥的经营市场,高价出售从中牟取暴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沈庆丰伙同蔡磊、赵崎、吕小林、孙迎亮、杨勇;被告人陈建新伙同孙迎亮、郭朝鹏、淡清海故意非法拘禁他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沈庆丰伙同孟范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沈庆丰、李静卫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吸毒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陶伟、霍云龙、柳春庆、关锦生、籍阳阳、付永辉、唐治亮、王帅峰、赵崎、吕小林、孙迎亮、杨勇、陈建新、郭朝鹏、淡清海、李静卫等人单独或共同犯有抢劫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庆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各被告人伙同沈庆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均系从犯。 被告人沈庆丰、李静卫、陈建新、郭朝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庆丰、孟范弟、蔡磊、孙东坡、陶伟、霍云龙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迎亮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勇,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小林、柳春庆、孙迎亮、杨勇、唐治亮、王帅峰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小林、杨勇、陈建新、郭朝鹏、李静卫、关锦生、籍阳阳、淡清海、付永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其他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四、五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庆丰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4.5万元。 二、被告人孟范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7万元。 三、被告人蔡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四、被告人孙东坡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五、被告人陶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六、被告人霍云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七、被告人吕小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八、被告人孙迎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九、被告人李静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十、被告人陈建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十一、被告人郭朝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十二、被告人柳春庆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三、被告人杨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四、被告人赵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五、被告人关锦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六、被告人籍阳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七、被告人付永辉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十八、被告人唐治亮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十九、被告人王帅峰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十、被告人淡清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没收财产、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车继敏 审 判 员 刘 雷 助理审判员 段筱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张秋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第四款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五款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