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125号 原告马晨光,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田氏镇龙庄村216号。 被告常会文,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北段86号院1号楼1单元102室。 被告刘秀花,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马晨光与被告常会文、被告刘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会文、被告刘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晨光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7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起诉费用。 被告常会文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刘秀花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会文向原告马晨光借款47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马晨光出具借据一份,上记载:“今借到,马晨光现金肆拾柒万元整(小写470000元),月息2%,每月22日付息,常会文,2013年11月22日。”被告常会文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刘秀花系被告常会文之妻。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晨光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晨光与被告常会文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常会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马晨光要求被告常会文偿还本金47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超法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借款次日即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秀花与被告常会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秀花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常会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晨光借款47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2%进行计算),被告刘秀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常会文、刘秀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生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张 森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剑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