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少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李明谦,住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德山(系李明谦之父),男,汉族,1963年9月9日出生,河南省邓州市人,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秀翠(系李明谦之母),女,汉族,1963年9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郝猛、贾国臣,河南宏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卫军,男,汉族,1965年7月11日出生,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表人任安升,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宪军,男,汉族,1959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现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谦诉被告刘卫军、安阳市润和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谦的法定代理人杨秀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猛、贾国臣,被告刘卫军、润和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宪军、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谦诉称: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王小苛驾驶豫ETD680号小型汽车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华祥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王小苛驾驶的出租车系被告安阳市润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小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9天,医疗费用14516.55元。王小苛系出租车实际车主刘卫军雇佣司机,王小苛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履行义务期间,因此刘卫军作为雇主应为王小苛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卫军的豫ETD680号出租车挂靠在润和公司,故润和公司应与被告刘卫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次的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痛苦,影响了原告家人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要求三被告赔医疗费1454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410.38元、鉴定费等700元。 被告刘卫军口头答辩: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切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应该给我。 被告润和出租车公司口头答辩:我单位是被挂靠单位,被告刘卫军对该出租车享有使用权、支配权。是该出租车全部收入的受益人,原告诉请的费用,因该出租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合理赔偿,对于超出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20时许,王小苛驾驶豫ETD680号出租车沿华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华祥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5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1、急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头皮裂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2、多处软组织伤。并于同日住院,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14156.55元(含被告刘庆军垫付的1000元)。原告李明谦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王小苛系刘卫军雇佣司机,被告刘卫军的豫ETD680号出租车挂靠于润和公司,肇事出租车在中国财保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王小苛的起诉。 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李明谦的申请,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月25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明谦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其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明谦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4.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5.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6.医疗费、检查费票据;7、邓州市公安局张庄派出所的证明;8.交通费票据;9.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卫军提供的证据:1.2013年11月30日的医疗费单据;2.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王小苛是被告刘卫军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刘卫军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ETD680号出租车挂靠于润和出租公司,该车辆在中国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润和出租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检查费14156.55元、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营养费20元×38天﹦7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38天﹦3023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19479.55元,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财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79.55元、返还刘卫军垫付的1000元。被告财保安阳公司辩称不负担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李明谦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的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自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谦医疗费、检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8479.55元、返还被告刘庆军垫付的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刘卫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咏梅 审 判 员 姚志广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周斌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