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950号 原告张庆丰,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陆、郭晓龙,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国,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庆丰与被告冯建国、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张陆、郭晓龙,被告冯建国、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丰诉称,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冯建国驾驶豫EYK810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永和集东头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原告张庆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负责,原告无责任。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原告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仍需休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730.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建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明显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冯建国驾驶豫EYK810小型普通客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和集东头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步行的张庆丰发生碰撞,致张庆丰受伤,豫EYK810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冯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5日出院。被告冯建国共垫付医疗费2632.30元。 另查明,豫EYK810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冯建国,该车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国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张庆丰相撞,致原告张庆丰受伤,被告冯建国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客观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建国应对原告张庆丰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建国承担,但被告冯建国垫付的2632.3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张庆丰主张的医疗费2632.30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证明载明注意休息,适当运动,故其误工费期限应适当延长,本院酌定为20天,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37958元/年÷365天×(11+20)天=3223.8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共11天,故护理费应为11×30元=3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为11天×15元/天=165元和11天×10元/天=1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661.13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661.13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冯建国垫付的2632.30元)。 二、驳回原告张庆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原告张庆丰负担41元,由被告冯建国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付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卫华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