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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超与张琳琳、王建红、路变芬同居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128号 原告王世超,男,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系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娥,女,成年。系原告王世超的母亲。 被告张琳琳,又名王艳,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王建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3128号
原告王世超,男,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张金顺,系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会娥,女,成年。系原告王世超的母亲。
被告张琳琳,又名王艳,女,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王建红,男,汉族.
被告路俊芬,女,汉族.
原告王世超与被告张琳琳、王建红、路俊芬同居析产纠纷一案,原告王世超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超及其代理人张金顺、王会娥、被告张琳琳、王建红、路俊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超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5月进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原告通过媒人焦月明给付被告彩礼款48000元及物品。典礼后,被告经常无端制造矛盾,且有酗酒恶习,经常不回家。于2014年10月离家未归,令原告难以忍受。原告支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既然目的未实行,彩礼款就应该返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提起诉讼并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8000元,两袋大米(50斤装)、两袋面粉(50斤装),两条精装红旗渠烟,两箱红酒、40斤棉花;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琳琳、王建红、路俊芬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张琳琳经常无端生气制造矛盾,且酗酒不回家,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琳琳认识,于2014年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原告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常年有病,作为家中男人,本应承担起家中责任,努力奋斗,养家糊口。但原告却好逸恶劳,毫无进取之心。典礼后本性不改,还以网络游戏为主,甚至辞掉工作没日没夜玩游戏,被告张琳琳多次规劝,原告不听劝说,反对被告张琳琳非打即骂。尽管如此,被告张琳琳还是在其家中想尽办法,增加家庭收入。凭自己条件装修房屋开设舞蹈班。2014年10月,被告张琳琳劝说原告不玩游戏,遭到原告打骂,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二、原告要求返还彩礼48000元没有依据。被告从媒人手中分两次接到46000元,第一次20000元媒人给付时说是让被告张琳琳购买三金、服装及化妆品,这属于赠予,不应返还。第二次给26000元,用于婚事开支、陪送及在原告家生活支出,已经没有了。三、原告提出米、面、烟、酒、棉花,真是可笑。典礼时该物品均用于原告办事上,40斤棉花全部用于陪送的铺盖上,现在全部在原告家中。四、原告王世超对婚姻不珍惜、不忠诚,在与被告张琳琳同居期间与有夫之妇来往密切,招致祸端,于情、理、法都不能容忍。五、在这短暂的婚姻中,原告行为已对被告张琳琳造成严重摧残,其本有过错,反对被告张琳琳百般挑剔,非打即骂。给被告名誉造成极大损失,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很大创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付被告张琳琳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六、如原告一意孤行非要抛弃女方,被告请求如下:1、要求原告返还三金;2、返还被告陪送的被子8床、褥子6条、四件套两套、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台、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凉席一套、皮帘一挂;3、归还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摩托车款3000元;4、归还被告为原告家中装修及买音响等款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两家相距不远。2013经人介绍相处,于2014年5月进行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经媒人手分两次给付46000元给被告,第一次20000元媒人给付被告张琳琳,第二次给被告王建红26000元。典礼时,被告陪送物品有被子8床、褥子6条、四件套两套、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台、电动车一辆、凉席一套、皮帘一挂。另被告张琳琳为原告购买有千足金挂件一个。典礼后,被告张琳琳因原告购买摩托车为其支付现金2000元,为装修原告房屋支付木地板款3800元,购买有饮水机、音箱设备、玻璃镜。上述物品除电动车一辆被告持有外,其余均仍在原告家。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琳琳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张琳琳自此回其娘家而双方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要求的证人到庭证言、村委会证明两张,被告提供的购货单据5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为国家制度认可的男女两性的结合,而同居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客观事实,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同居意味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风俗而接受的彩礼依法应当视同居时间长短及生活状况予以酌情返还。本案中,原告父亲亡故,其母有病,生活困难以及被告张琳琳于同居期间为原告家装修房屋均是本院酌情确定返还彩礼数额的因素。同理,被告陪送财产请求返还的主张也应予以支持。但基于房屋装修后恢复原状或拆除均不利于实现物品价值及纠纷的解决且此事实也要作为本院酌情确定返还彩礼数额的因素,故被告请求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米、面、烟、酒、棉花,因典礼原被告双方都要有开支且上述物品均属消费品,其请求返还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同居后其工资卡由被告张琳琳持有消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红、路俊芬作为被告张琳琳的生父母,因被告张琳琳而接受原告彩礼,自应当为返还负连带责任。至于款项是彩礼还是赠与的购物款,不应以自己的理解为准,因为双方都知道款项的给付是以原告王世超与被告张琳琳典礼为前提,其实质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琳琳、王建红、路俊芬返还原告王世超彩礼款现金人民币32000元;
二、原告王世超将被告张琳琳物品被子8床、褥子6条、四件套两套、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台、凉席一套、皮帘一挂、千足金挂件一个、购买摩托车现金2000元、饮水机、音箱设备、玻璃镜返还给被告张琳琳;
三、驳回原告王世超、被告张琳琳、王建红、路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晓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静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