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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丽瑞、王建明与王宝宝、吕晓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51号 原告司丽瑞,女,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明,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451号
原告司丽瑞,女,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明,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奕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原告司丽瑞、王建明诉被告王宝宝、吕晓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司丽瑞、王建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宝宝、吕晓娜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司丽瑞、王建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丽瑞、王建明诉称,2014年9月9日12时20分,被告王宝宝驾驶豫KWN092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黄金大道交汇处时,与王建明驾驶豫A050PK小型普通客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建明、乘车人司丽瑞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宝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豫KWN09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司丽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9107.04元;赔偿原告王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拆装工时费、交通费共计12523.5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各分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司丽瑞、王建明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司丽瑞、王建明各项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过高部分费用。司丽瑞、王建明的医疗费赔付比例应为80%。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2时20分,王宝宝驾驶豫KWN092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与黄金大道交汇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建明驾驶的豫A050P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建明及豫A050PK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司丽瑞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建明、司丽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建明支付抢险施救费1100元、停车费750元,
事故发生后,司丽瑞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颈部外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司丽瑞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0358.80元,出院医嘱为:适当休息,不适随诊,加强营养。
2014年10月5日、2014年10月22日,司丽瑞先后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544.40元。
事故发生后,王建明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软组织损伤,长期医嘱单记载王建明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946元、门诊费28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继续治疗,不适随诊。
2014年9月24日,王建明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2.5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豫A050PK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4)1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895元(含四轮定位、拆装、钣金、喷漆等工时费及材料费)。王建明支付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1、豫A050PK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建明,王建明系农村居民。
豫KWN09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宝宝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及司瑞丽、王建明受伤均存在过错。
司丽瑞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0713.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司丽瑞的医疗费赔付比例应为80%,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营养费210元。(四)护理费:司丽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4天,可计护理费为1113.84元。(五)交通费:司丽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657.04元。司瑞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建明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238.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建明的医疗费赔付比例应为80%,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营养费15元。(四)误工费:王建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并结合王建明伤情,本院对其出院后误工日酌定为5天,住院1天,共计6天,可计误工费为402.06元。(五)护理费:王建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天,可计护理费为79.56元。(六)车辆损失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050PK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值为58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该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七)抢险施救费为1100元(八)交通费:王建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车辆评估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60.12元。王建明请求的拆检工时费1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王建明请求的评估费300元、停车费75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
豫KWN09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司丽瑞、王建明受伤,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司丽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84元,赔偿王建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1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司丽瑞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13.84元,赔偿王建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1.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建明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司丽瑞、王建明的不足部分分别为2359.20元、5262.50元。
豫KWN092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司丽瑞、王建明各项损失分别为2359.20元、5262.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丽瑞各项损失共计12657.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建明各项损失共计8860.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司丽瑞、王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司丽瑞、王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审判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丽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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