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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俊芳与赵新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65号 原告韩俊芳,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新才,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俊芳诉被告赵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865号
原告韩俊芳,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新才,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俊芳诉被告赵新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俊芳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又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又于201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三次共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三张。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
被告赵新才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第一次于2011年9月30日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俊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1年9月30号,赵新才;第二次于2011年11月10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俊芳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1年11月10号,赵新才;第三次于2011年12月17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韩俊芳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2011年12月17号,赵新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新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俊芳借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新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东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