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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20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蔺彦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201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蔺彦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蔺彦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1993年9月19日生育长子李 某,现已成年。2000年9月29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正月初十,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李嘉伟,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北屋5间、东屋3间。

被告辩称:对原告称的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分居时间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2013)安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裁定书和保证书无异议,但这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撤诉后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次子,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财产无异议,房屋财产现在是被告和长子李伟使用。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正月初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1993年9月19日生育长子李某,现已成年。2000年9月29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举(2013)安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保证书1份、本院依职权对婚生子李嘉伟调查笔录1份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李嘉伟由谁抚养,本院认为,因婚生子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丙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北屋5间、东屋3间未提供权属证明,对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马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路文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