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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33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033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书太,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腊月,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日,婚生长女王某乙出生。2005年6月18日,婚生次女王某丙出生。2008年12月1日,婚生子王某丁出生。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0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因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也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有30000元存款及本村自建房三间,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婚后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三个婚生子女,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0元。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均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腊月,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日,婚生长女王 记忆出生。2005年6月18日,婚生次女王某丙出生。2008年12月1日,婚生子王某丁出生。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2010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及组建的家庭。双方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家庭遇到困难时应齐心协助共同克服。现原被告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豪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秦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