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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

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少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饮酒后,王某某见杨某某已显醉态,主动驾驶杨某某的出租车送杨某某回家,并将出租车停放在杨某某家门前水泥路上,后被告人王某某步行回家,被告人杨某某关闭车灯在车内抽烟。此时,被害人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均未满十五周岁)酒后骑电动自行车经过出租车停放路段,窦某某随口抱怨出租车乱停放、车灯未开,被告人杨某某下车与窦某某等人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听闻后返回现场并参与其中。在窦某某等人的同伴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满十五周岁)赶回现场后,双方停止打斗,李某甲、窦某某主动讲和,被告人杨某某为泄愤,不但不依不饶,还将李某甲、窦某某等人的三辆电动车推回家中,被告人王某某紧随其后。在李某甲、窦某某等六人到被告人杨某某家中索要电动车时,被告人杨某某趁机将院门反锁,后持木柄铁锨追打六被害人,六被害人在逃跑不成且身体多处受伤后放弃反抗,被告人杨某某勒令六被害人站成一排,继续殴打致铁锨木柄折断,后又用硬性弹簧握力棒逼迫六被害人跪倒在地逐个殴打,被害人郭某甲因被连续打击头部趴地不起。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在旁助势,对六被害人言语呵斥,并用木棍殴打郭某甲。当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几番殴打六被害人,六被害人以受伤、流血需要包扎为由多次求情被拒,最终,被害人郭某丙谎称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同村,谎报其父亲姓名,被告人杨某某才停止殴打六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见六被害人伤情严重报警。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郭某甲、郭某丙、李某乙、郭某乙、窦某某构成轻微伤。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一起吃饭喝酒,被告人王某某见杨某某已显醉态,主动驾驶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租车送其回家,并将出租车停放在杨某某家门前水泥路上,然后自己步行回家,被告人杨某某关闭车灯在车内抽烟。此时,被害人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满十五周岁)酒后骑电动自行车从出租车旁经过时,窦某某随口抱怨出租车乱停放、未开车灯,被告人杨某某下车与窦某某等人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某听到杨某某的呼喊后返回现场参与打架。双方停止厮打后,被告人杨某某为了不让参与打架的几名受害人从现场离开,趁乱将受害人李某甲、窦某某等人所骑的三辆电动车推回家中,并让被告人王某某跟其一同回去。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害人窦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称,如想要回电动车就跟其一同回家,在李某甲、窦某某等六人进入被告人杨某某家中后,被告人杨某某随即将院门从内锁住,拿起一木柄铁锨追打六名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勒令六名被害人站成一排,用铁锨木柄打至断裂后,又用硬性弹簧握力棒逼迫六名被害人跪倒在地逐个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棍看着六名被害人,进行言语呵斥,还用木棍殴打郭某甲。被害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丙、李某乙、郭某乙、窦某某头面部、身体等处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郭某丙谎称与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系同村,并谎报其父亲姓名,被害人窦某某也谎称与郭某丙有亲戚关系,被告人杨某某便停止了对六名被害人的殴打。被告人王某某见六名被害人伤势严重,便向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要报警解决问题,杨某某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便用杨某某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称有几个小孩酒后到杨某某家闹事。报警后,被告人杨某某还将被害人窦某某、郭继豪叫进屋内编造谎言,目的想掩盖事实真相。滑县公安局焦虎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某某谎称是被害人李某甲等六人翻墙进入其家对自己及王某某进行殴打。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对其二人殴打李某甲等六名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部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一级;郭某甲头皮下血肿,头皮创,体表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郭某丙头皮创,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耳廓创,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郭某乙头皮创,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窦某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31日晚上,我跟王帅军在他家喝酒。我喝醉了从王帅军家出来,怎么回的家我记不清了,到家门口后我坐进停在门外我的出租车内抽烟,王帅军在车外面,这时有几个小孩经过我的车,我听到有人说“这个车也不知道开个灯”还有其他一些话,我下车后这几个小孩先动手打的我,王帅军有没有动手我记不清楚了。我打不过这几个小孩,就推着一辆电动车往家跑,心想自己无故被这些不认识的小孩打了,不能让他们走。这些小孩为了要车也跟着追到家,王帅军也去了。在外面打架时我感觉自己吃亏了,等这几个小孩进到院子后,我就把院门锁上,拿起个棍子打这几个小孩。他们打不过我跟王帅军,就不打了。这时有个高个子小孩说他是本村的,想让我放他们走,我说是你们找上家门的不能走。王帅军想打电话报警,我同意了,王帅军拿我的手机打了报警电话。我的右手中指、无名指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了。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31日晚上,我跟杨某某在我家喝酒,喝过酒之后我开着杨某某的出租车将杨某某送到他家门口,就往回走。正走着我听到杨某某喊我,我返回去看到杨某某跟几个小孩在乱打,我过去后去推其中一个小孩,没有推倒反而被其中一个小孩摁在了地上。散开后,杨某某将三辆电动自行车推到了他家,还对我说让我也去他家。杨某某叫那几个小孩去他家说事,这几个小孩一进到院子里,杨某某就把院门锁上,拿起一把木把的铁锨去打这六个小孩。先是用铁锨之后用握力棒朝他们头上、身上乱打。打了有二十多分钟,有个高个子的小孩说他跟杨某某是同村的,还有个小孩说跟高个小孩是亲戚,这时杨某某就不再打了。我提出要报警,这几个小孩不想让报警,怕家人知道,还提出要凑钱给杨某某,杨某某没有同意。我一直说要报警,后来杨某某同意了,我就用杨某某的手机报了警,报警时说的是有几个小孩喝多了到杨某某家闹事。在警察到来之前,杨某某还悄悄对两个小孩说等警察来了就说他们是自己翻墙进到杨某某家的,并且说身上的伤不是杨某某打的。在杨某某家院里,这几个小孩主要是杨某某打的,我只是拿长木棍打了之前在外面打架时把我摁倒地上的那个小孩。

3、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上,我跟同村的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七个人去喝酒,喝过酒骑电动车走到小马村前街路口时,看到有人开出租车没有开车灯,也走到了路口,突然就停到路上了。我骑车从车边过去说了句“半夜咋不开车灯”,刚说完,有个男的就从车上下来,叫住我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这时郭某甲就过去打那个男的,我们三个就打到一起,郭某丙也动手了。就在我们厮打在一起的时候,又过来个男的,跟郭某丙打到一起。正打时,李某甲跟李某乙也骑车过来了,先动手打架的男子将李某甲、李某乙和我的电动车推进了他家,为要回电动车,我们只好也进到院里。刚进院推车的胖男子就把门锁上,开始动手打我们几个,先是用铁锨把儿后是用握力棒,朝我们头上、身上乱打。他打我们的时候另外一个男的就拿着长棍在一旁看着,让我蹲着,还用木棍打了郭某甲。我们被打的受不了,这时郭某丙谎称自己也是小马村的,骗过了胖男子,我看见后赶紧说自己跟郭某丙有亲戚,就这样,胖男子就不再打我们了。瘦男子想要报警,胖男子不同意,就问我们几个想怎么解决公了还是私了,我们几个都是还是私了吧,因为我们都怕我们几个晚上外出去玩的事情被大人知道,在说到钱多少的问题上,胖男子嫌少就没同意,最后瘦男子用胖男子的手机报的警。然后,胖男子将我跟郭某丙都叫进屋内,教我们说是除我跟郭某丙之外的其他人先动手打的胖男子,我跟郭某丙身上的伤是外面打架时误伤的,我跟郭某丙假装同意了。这样,胖男子就将我们的车子都推出门外,将车头朝着他家的方向,制造假象,还对我们说他跟派出所的说是我们几个爬进他家院子的。当派出所的民警到达现场后,胖男子就说除我跟郭某丙之外的四个人都是自己爬进他家院子的。在现场除了没见到李某丙外,其他人身上都有伤,其中李某乙的伤最重。

4、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上,我跟同村的郭某甲、窦某某、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七个人去喝酒,喝过酒骑电动车走到小马村前街路口时,看到有人开出租车没有开车灯,也走到了路口,当时我们几个差点撞上这辆车。当时窦某某就说了句“这车咋不开车灯”,刚说完,有个男的就从车上下来,上前用手掐住窦某某的脖子,我们见状都下车跟这个男子打了起来。这时又过来一个人,我们几个就打在一起。这时,其中一个男子推着我们的电动车推到他家,让我们到他家说事,否则就不给我们车。我们一进到院子,这个男的就把大门锁上,拿出个木棍打我们,我们都在院子里乱跑想出去,但是院墙太高我们都爬不出去,这个人就拿木棍乱打我们,我们有的头被打伤有的腿被打伤,打人的时候还叫我们跪到地上。他还拿一个铁制的握力棒打我们,我们被打的受不了了,我就说出了我姨夫的名字,我姨夫是小马村的,我谎称我姨夫是我父亲才骗过了打人的这个男子,窦某某也谎称跟我有亲戚关系,这样,他就不再打我们了。接着,那两个男子就商量着要报警,打人的胖男子还把我跟窦某某叫到屋里交代我们两个说是我们骑车碰到他的出租车,然后除我跟窦某某之外的四个人翻墙进到他家院子里找事的,我跟窦某某身上的伤是拉架时误伤的。就这样,那两个男子就报警了。报过警之后,他们还把我们的电动自行车给推到了门外。民警来到后,那个叫杨某某的跟警察说的内容就是他教我们的说的内容。我们开始时七个人,但是到后来李某丙不知道啥时候跑了。

5、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害人李某甲证明的事发原因及在杨某某家被打的过程相一致。其证实了在被杨某某殴打的时候,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木棍在一旁看着。被告人王某某报过警后,被告人杨某某就将谎称跟杨某某有亲戚关系的窦某某、郭某丙叫到屋内编造了是李某甲等几个酒后扒墙进到杨某某家院内的谎话。除李某丙外,其他六人均不同程度的被打伤。

6、被害人郭某甲证明的事发原因及在杨某某家被打的过程相一致。其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只打了自己,而没有打其他人,并且在被告人杨某某打人时,被告人王某某一直拿着木棍在一旁看着,呵斥不准我们离开。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听信了窦某某编造的谎话后就不再打了。说到事情如何解决时,我们几个都不想公了,怕家人知道,就说拿钱私了,但是没有说成。被告人王某某报过警后,被告人杨某某就将电动车都推出门外,至于为什么又将车推出来,自己并不知情。

7、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了他们几个人刚进到被告人杨某某家院内想要回电动自行车,杨某某就拿起铁锨把朝他们六人身上乱打。被告人王某某在一旁看着他们几人,被告人杨某某把铁锨把打断后,又找出了铁制握力棒打他们六个人。被打的实在受不了的时候,郭某丙、窦某某就编造了谎话骗过了杨某某。杨某某跟王某某商量了一下就报警了。在杨某某家院内,没有见到李某丙。

8、被害人郭某乙陈述的事情经过与李某乙陈述的事情经过相一致。

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我跟窦某某、郭某甲、郭某丙、郭某乙、李某甲、李某乙七个到焦虎乡小马村喝酒。吃完饭回去的路上,在一个路口见到一辆没有开车灯的出租车,路过这辆出租车的时候窦某某、郭某丙说了句“咋不开车灯”的话,司机听到后从车里出来去推搡郭某甲,郭某甲、郭某丙也去推搡那个司机,结果双方就打了起来。我看到双方打架了,就跑回家去了。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在2014年10月30日晚上有六七个十四五岁的男孩子到他开的饭店吃饭喝酒,离开的时候是晚上12点2分。

11、被害人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丙、窦某某、李某乙、郭某乙、伤情照片,提取的凶器照片,案发现场照片。

12、滑县公安局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甲颞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已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郭某甲头皮下血肿,头皮创,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丙头皮创,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某乙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耳廓创,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郭某乙头皮创,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窦某某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13、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日2时20分许,滑县公安局焦虎乡派出所接110转警,杨某某报案称在焦虎乡小马村东头,五六个小孩喝酒在其家闹事。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杨某某家中,在其家院内看到六个不同程度受伤的十四五岁的男孩子。经现场口头询问,杨某某称称这六个男孩酒后到其家中闹事并打人,但六个男孩均说是被杨某某、王某某将所骑电动车扣到家中,并被殴打不让离开。民警将杨某某、王某某口头传唤到滑县公安局焦虎乡派出进行询问,并于当日将涉嫌非法拘禁罪的杨某某、王某某刑事拘留。

14、前科情况证实:经查询,未发现杨某某、王某某有前科。

15、凶器提取情况证实:滑县公安局焦虎乡派出所民警根据六名被害人的指认,将涉案凶器握力棒、折断的铁锨把儿予以提取。

16、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因区区小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本案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被害人抱怨被告人乱停放出租车,未开车灯,双方之间发生推搡、打架,但之后双方停止了打斗。被告人杨某某感觉在自家门口被打心生恼怒,便将被害人的电动车推至其家中,当被害人进入被告人杨某某家中索要电动车时,被告人杨某某锁上院门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持木柄铁锨、铁质弹性握力棒、木棍殴打六名被害人,致六名被害人流血受伤,被告人杨某某哄骗被害人进入其家中目的是为了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故不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六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握力棒、铁锨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国强

审判员  和晓璞

审判员  王献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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