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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某甲,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系徐某某岳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刑终字第13号
原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某甲,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系徐某某岳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106国道东侧中原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莹莹,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金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淇河桥南路西东展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郑小六,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诉讼代理人杨某乙,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
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淇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金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鹤刑二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发回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淇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小型越野轿车沿鹤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纬十路交叉口南约100米处时,越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驾驶的沿鹤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46912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徐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徐某某所拉货物损坏。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安机关认定,陈某某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和张某甲通过签订协议,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通达汽车公司的二级经销商,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代销长城品牌汽车。根据协议,濮阳通达汽车公司有权随时调回或调配车辆,不负责为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和张某甲调送车辆,车辆一经交付,接收车辆方承担全部风险责任,车辆售出前濮阳通达汽车公司拥有所有权,已售车辆全款付清到账,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交付车辆手续及开具发票。
被告人陈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的销售经理,因有客户购买长城哈佛H6型汽车,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没货,2011年12月25日上午陈某某与同事一起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处调车。就调车事宜,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通达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乙通了电话,张某乙给张某甲打了电话。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8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0天、111天,共计22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1、出院后伤口按时换药;2、继续抗感染药物治疗;3、如伤口仍经久不愈合,需再次入院行扩创术;4、待小腿伤口愈合,观察稳定3个月后,行游离腓骨移植术、踝关节功能重建术等手术;5、病人后续手术治疗、康复等约需费用15万元;6、不适随诊。
2012年1月5日,根据淇县交警队的委托,淇县价格认证中心就豫G46912号三轮汽车及车上货物的损失作出鉴委(2012)第04号鉴定意见:该车估损总值17160元、无碳原纸估损总值25993元,总损值43153元。
2013年12月26日,根据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伤残程度、误工及护理情况,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491号鉴定意见:徐某某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右足十级、右上肢十级;误工期限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6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叁年。
2013年11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家人收到被告人陈某某部分赔偿款10万元。
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中,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24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840元,3.误工费48914元,4.护理费122290.46元(住院期间35167.46元,出院后87123元),5.残疾赔偿金71192.86元(8475.34元/年×20年×42%),6.交通费841元,7.车辆以及货物损失费43153元,8.停车费以及施救费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565元,合计54421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医疗费票据、客运票据、装卸队(郑小六)定额发票、收据、出库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淇县人民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商品车,尚未办理交强险。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徐某某70%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处调车无论是否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其行为是在履行销售经理的职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要求陈某某与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商品车售出之前一般采用专用的笼车运输,不允许直接上路行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直接上路行驶,行车安全无法得到有效保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受益人,对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及张某甲代售车辆的运送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同时作为特许经营长城品牌汽车的4S店,也有能力保证商品车辆运送的安全,虽然协议约定不负责为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和张某甲调送车辆,但是对本案商品车辆未按规定安全运送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人员,应当知道商品车不能直接上路行驶以及公里表线被拔掉对行车安全的影响。但是陈某某在明知公里表线被拔掉的情况,未将公里表线安装上去,就驾车上路,对事故的发生责任重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交付肇事车之前即使拔掉了公里表线,但是陈某某明知这一事实,对事故发生作用轻微,再则车辆交付后,张某甲没有任何利益,濮阳通达汽车公司和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是预期的受益人。因此,张某甲抗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根据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与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70%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责任比例为3:7。被告人陈某某与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濮阳市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14284.52元;二、被告人陈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金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66663.89元(履行判决义务时,陈某某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予以扣减);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提出: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44421元/年计算,为88842元。
上诉人徐某某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上诉提出: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濮阳通达汽车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公司上诉理由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时,徐某某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交通运输作业。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
徐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24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30,营养费2210元,误工费88842元,护理费122290.46元,残疾赔偿金71192.86元,交通费841元,车辆及货物损失费43153元,停车费及施救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5元。共计584140.02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小型越野轿车与上诉人徐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经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徐某某70%的损失即408898.01元应获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作为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雇员,为公司经营需要调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徐某某要求陈某某与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濮阳通达汽车公司和张某甲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徐某某要求濮阳通达汽车公司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关于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徐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44421元/年计算,为88842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案发时徐某某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系从事交通运输作业过程中受伤,故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误工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濮阳通达汽车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肇事车辆系陈某某从张某甲处调走,濮阳通达汽车公司虽在调车前进行过协调,但车辆交付与运行濮阳通达汽车公司均未参与,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与张某甲、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均约定交车后风险由接收方承担,事故发生后,鹤壁金瑞祥汽车公司向濮阳通达汽车公司购买了肇事车辆并书面证明该车的风险和纠纷由其单位负责,故濮阳通达汽车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4)淇刑初字第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鹤壁市金瑞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408898.01元(履行判决义务时,陈某某支付的10万元赔偿款予以扣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珂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马向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俊青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