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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小红、王国社与秦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小红,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社,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系裴小红之夫。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小红,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社,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系裴小红之夫。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2012年7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志会,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系秦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卫生,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裴小红、王国社与被上诉人秦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裴小红、王国社赔偿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3352.29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裴小红、王国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小红、王国社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玉,被上诉人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志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16日,秦某某的姑姑秦素敏在裴小红经营的鹤壁市淇滨区意可达超市购买了江苏省扬州市国庆橡塑厂生产的价值10元的奥马牌热水袋一个。2013年1月21日20时左右,秦某某的母亲李志会从秦某某的睡衣中拿出该热水袋时,热水袋突然开裂,导致秦某某烧伤。秦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颈部、胸部热水烫伤浅°-深°约10%,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876.32元。2013年1月24日,秦某某到安阳市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烧伤(开水)20%深°°全身多处,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662.53元。在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13.42元。鹤壁市淇滨区意可达超市王国社出具2012年12月16日的结算凭证一张,上有王国社的签名和证明人路银坤的签名。2013年3月12日,鹤壁市淇滨区意可达超市为秦某某的姑姑秦素敏出具两张5元定额发票。
2014年11月18日,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鹤朝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秦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损伤护理期限为30-60日。
另查明,裴小红与王国社系夫妻关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符合安全标准,不会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本案中,鹤壁市淇滨区意可达超市销售的奥马牌热水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开裂,将秦某某烫伤,属于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之规定,裴小红作为鹤壁市意可达超市的业主,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秦某某因热水袋烧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10452.2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20元。秦某某住院18天,构成九级伤残,其住院期间可适当补充营养,其住院伙食费为30元/天×18天=540元,其营养费为10元/天×18天=180元,故其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为540元+180元=720元,对此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9680.40元。秦某某未提供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但考虑秦某某系婴幼儿,确需专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护理人员为一人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为30-60日的意见,酌定护理期限为45日。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3580.40元(29041元/年÷365天×45天=3580.40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1607.50元。考虑到秦某某的就医时间、地点及其护理人的护理时间,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因秦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对此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秦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系诉讼过程中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负担,秦某某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秦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344.79元。
关于王国社称其不是登记业主,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意见,王国社虽不是登记业主,但其出具结算凭证及与秦某某代理人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其也参与了鹤壁市淇滨区意可达超市的经营,其作为业主裴小红的丈夫,是该超市的实际经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王国社作为鹤壁市淇滨区意可达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与该超市登记的业主裴小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裴小红、王国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5344.79元;二、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裴小红、王国社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秦某某受伤系热水袋破裂所致,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裴小红、王国社销售的热水袋存在产品缺陷。2、一审认定责任主体及比例错误。热水袋的生产厂家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且秦某某的母亲使用热水袋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裴小红、王国社承担全部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秦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裴小红、王国社提交奥马牌热水袋一个,证明本案中同品牌、同型号的热水袋,在销售时均有合格证和热水袋使用说明,为合格产品。经质证,秦某某对该热水袋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诉争热水袋同批次,且合格证系单方打印的空白合格证,并没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认定,不属于合格产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界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裴小红、王国社提交的热水袋及合格证并非二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本案中秦某某的家人在裴小红经营的超市购买了诉争热水袋,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开裂,致秦某某全身多处烫伤的事实清楚,诉争热水袋存在产品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裴小红、王国社上诉认为诉争热水袋不存在质量问题,裂口系人为割裂,仅系主观猜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裴小红作为诉争超市的登记业主、王国社作为诉争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对秦某某的损伤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裴小红、王国社上诉认为二人非生产者,不应作为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裴小红、王国社上诉提出秦某某的母亲未按照热水袋的使用说明操作导致秦某某受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裴小红、王国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裴小红、王国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东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