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海军,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泛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黄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备战,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爱国,又名韩志文,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海,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 上诉人秦海军与被上诉人河南泛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韩爱国、孙振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秦海军于2014年6月30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河南泛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韩爱国、孙振海支付秦海军工程款3355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韩爱国支付秦海军水泥、钢筋款42300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秦海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上诉人河南泛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备战,被上诉人韩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振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祁 祎 审判员 郝占峰 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东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