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新安苏锡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吴仲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锋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六四六东邻。 法定代表人冯志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锋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7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无锡华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为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无锡市新区新安苏锡路21-1号,故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就涉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诉人已向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013号、(2014)锡商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河南锋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求,已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8日经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013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确定,不得再次以新的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河南锋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河南锋锐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