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335号 原告闫银香,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牛水生,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闫银香丈夫。 被告李红周,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南段。 负责人齐吉忠,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负责人郭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燕丽,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闫银香与被告李红周、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银香委托代理人牛水生,被告李红周,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燕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银香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闫银香乘坐被告李红周驾驶的豫EAY833号客车出行,过红绿灯时,被告李红周紧急刹车,导致原告闫银香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闫银香去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拍片检查,被告李红周因驾驶的大客车上还有其他乘客,就没有陪同原告就医。第二天,原告闫银香找到被告李红周及安运公司索赔。期间,被告李红周陪同原告闫银香去安阳地区医院拍片检查,证实原告构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824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红周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其驾驶豫EAY833号客车,但是,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闫银香上车后已买票,过红绿灯时因紧急刹车不慎摔伤,原告闫银香要求下车去医院检查,其称,若检查结果没事,就不来找被告李红周。但是,第二天原告闫银香拿着医院的片子到安运公司找被告李红周要求索赔。期间,原告闫银香和被告李红周再次去医院拍片检查,证实是骨折,被告李红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元。该案肇事车辆豫EAY833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乘客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运公司辩称,该案肇事车辆豫EAY833号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乘客险,事故发生时,原告闫银香属于其公司乘客,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本案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起诉状中出险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和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不符,该案未见事故证明,不能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和交通事故有关系。豫EAY833号客车在其公司仅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闫银香乘坐被告李红周驾驶的豫EAY833号客车出行,过红绿灯时,被告李红周紧急刹车,导致原告闫银香摔倒受伤。当时,因客车上还有其他乘客,原告闫银香表示可以自行下车去医院检查,被告李红周驾驶客车离去。随后,原告闫银香到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拍片检查,检查结果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有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补开的诊断证明及片子为证。随后几天,原告就去找司机李红周及安运公司商议赔偿问题,司机李红周及安运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均知情和认可。2014年1月28日,原告闫银香报警,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接处警登记,接处警登记显示,原告闫银香乘坐被告李红周驾驶的豫EAY833号客车受伤,需要警方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闫银香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报警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发生事故时间与报险时间相差8天,无法证明原告的骨折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两者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闫银香补开的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片子不认可,认为片子上面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2014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闫银香去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检查并拍片,2014年1月28日,原告闫银香去安阳地区医院检查并拍片,期间,有医生的门诊病历本记载原告的病历情况,原告闫银香共花去医疗费2179.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中有1476.83元属于外购药,无医生的遗嘱,其公司不认可。2014年9月3日,安阳地区医院补开诊断证明书一份,上面显示,患肢制动1个月,休息3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等。原告闫银香在安阳豫信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2000元,其要求误工时间3个月。原告闫银香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生活无法自理,由其丈夫牛水生护理,牛水生在河南润安建设集团装饰配套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闫银香与被告李红周均认可,被告李红周为原告闫银香垫付医疗费250元。 另查明,被告李红周是被告安运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豫EAY833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乘客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红周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受伤者闫银香照片两张,照片显示,原告闫银香左边手臂受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闫银香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诊断证明、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一套、安阳地区医院诊断报告单、片子、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两份、工资表两套,被告安运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照片两张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红周系被告安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豫EAY833号客车在红绿灯处紧急刹车,使原告闫银香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闫银香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红周紧急刹车,导致原告闫银香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红周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李红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因被告安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有乘客险,限额为30万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乘客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闫银香受伤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其认为,原告闫银香受伤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报警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事故发生时间与报险时间相差8天,无法证明原告的骨折是由交通事故造成,两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闫银香受伤当日就去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拍片检查,有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补开的诊断证明及片子为证,第二天,就去被告李红周及安运公司索赔,被告李红周及安运公司对原告闫银香受伤的事情均知情和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闫银香受伤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闫银香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闫银香的合理损失,其要求的医疗费2309.1元,其中,2179.17元费用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其中1476.83元属于外购药,无医生的遗嘱,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闫银香构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安阳市人民医院分院的医生及安阳地区医院的医生均建议保守治疗,原告闫银香没有住院治疗,没有医嘱实属正常,但是其在家休养期间,必定会产生医药费,且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是药房开具的正规发票,时间均是在受伤恢复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闫银香主张的误工费,因安阳地区医院的医嘱显示,原告需要休息3个月,原告闫银香的收入为每月2000元,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6000元。关于原告闫银香要求的护理费9000元,因原告闫银香构成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家人照顾生活起居,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支持其护理时间为45天,牛水生系原告闫银香的丈夫,月收入为300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179.17元,因未超过乘客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乘客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闫银香与被告李红周均认可,被告李红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元,原告闫银香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客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银香各项损失共计13179.17元; 二、原告闫银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被告李红周垫付款250元; 三、驳回原告闫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闫银香负担34元,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