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民三初字第110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朱某某,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但是离婚后,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被告也从未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子朱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了便于原告照顾孩子,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婚生子朱某甲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两人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暂随女方生活,待男方为儿子提供有自己所有权住房一套时,婚生子朱某甲可随男方生活。抚养费每月双方各负担300元(共计600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对方可随时探望孩子。 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朱某甲一直随原告马某某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朱某某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要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子朱某甲的抚养关系,请求由其抚养,原、被告之间形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8年1月10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儿子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暂随女方生活,待男方为儿子提供有自己所有权住房一套时,婚生子朱某甲可随男方生活。原、被告约定离婚时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被告就应该照顾朱某甲的一切事宜,但是离婚后,原告马某某一直抚养婚生子朱某甲至今,原告马某某多次找寻被告朱某某均找不到,原告马某某起诉后,法院多次找寻被告朱某某也未找到,被告朱某某对婚生子朱某甲未尽抚养义务,考虑到便于孩子的今后生活和学习,本院认为婚生子朱某甲跟随原告马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院支持原告马某某要求变更朱某甲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朱某甲的抚养关系,由原告马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芳英 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张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