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瑞瑞,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风君,女。 上诉人宋瑞瑞因与被上诉人刘风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89-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宋瑞瑞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鹤壁市淇滨区,故该案应由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再者,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没有诉前保全,只有诉讼保全,故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本案仅能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司法原则确定管辖,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5)浚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为实践性合同、单务合同,属借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规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风君将款项15万元借给上诉人宋瑞瑞,有宋瑞瑞出具的借条为证。出借人刘风君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浚县,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