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鹤民立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岭,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岗信用社,住所地淇县西岗乡西岗村。 代表人张保军,该信用社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淇县西岗乡霍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县西岗乡霍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青,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城西环路西侧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永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塘合,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同意、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张玉岭因与被上诉人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岗信用社、淇县西岗乡霍街村民委员会、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浚人民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61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玉岭上诉称,2014年7月10日,淇县公安局已作出淇公(经)不立字(2014)0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7月10日,淇县公安局淇公(经)不立字(2014)00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河南省淇县永达食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提出控告的张玉岭、李廷旭贷款诈骗,因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2013)浚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