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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7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7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齐某某是经别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前我曾有过一段婚姻,生育一女儿孙甲。离婚后女儿孙甲一直跟随我生活。我与齐某某未生育之女,但是我曾流产一次。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闹矛盾,2013年3、4月份分居。我原以为双方经常生气是因为没有办结婚证的事。为了缓和矛盾,2013年6月18日双方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不和的局面仍没有改变,并且一直分居至今。被告齐某某到外地打工,我到娘家居住。此后齐某某还打过两、三次电话,后来干脆也不打电话,也不叫我们。再往后,与齐某某也联系不上。我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又因性格不合,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我的嫁妆一个餐桌、六把椅子、一个衣柜、一个鞋柜及十条被子、十个被罩、十个床单等财产,均放在被告家中,我自愿放弃。
被告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合法婚姻。2、封丘县荆隆宫乡东大宫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孙某某长期在娘家居住。3、2013年2月25日齐某某的起诉状一份,以证明双方曾闹矛盾,齐某某起诉,要求返还彩礼。4、(2013)封民初字第0617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齐某某以婚约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双方愿意继续共同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月19日调查被告齐某某父亲齐乙可的一份笔录,内容为:齐某某自2014年正月到外地打工后,一直也联系不到他,也不知道在哪地方。齐某某与孙某某没有办结婚证之前在一起生活过,孙某某也曾流产过。但后来闹矛盾,2013年4月份至今双方未再在一起生活过。孙某某提到的嫁妆是男方家出的钱,她就有几条被子。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别人介绍,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相识。当时原告孙某某离婚后带一个女儿孙甲独自生活。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孙某某曾怀孕过,后来流产了,至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因家务琐事双方闹矛盾,被告齐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款。经本院调解,双方与被告齐某某的父亲齐乙可达成协议,将原来共同居住的院子隔开,原被告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2013年6月18日双方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原被告仍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3、4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过来年被告齐某某到外地打工,原告孙某某仍在其娘家居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后来又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孙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前婚后财产,因被告齐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齐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利
人民陪审员  陈少胜
人民陪审员  齐明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永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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