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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泽军与湛伟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马泽军,男,汉族,1996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维豪,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生。 被告:程桂英,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 被告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1294号
原告:马泽军,男,汉族,1996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封宗华,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维豪,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生。
被告:程桂英,女,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
被告:刘峰,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生。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岐军,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06002821-6。
负责人:管作峰,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泽军诉被告湛维豪、程桂英、刘峰、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泽军的委托代理人封宗华,被告湛维豪、程桂英、刘峰的委托代理人朱岐军,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庆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在封丘县黄池路北段,我步行时被湛维豪所驾驶的豫GDE266号轿车撞伤,造成我的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为治疗所受之伤,我花费数万元。该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我无任何责任。涉案的豫GDE26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程桂英,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多次与被告湛维豪、程桂英、刘峰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7.70元、护理费7479.05元、误工费9782元、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50元、照相费8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2元,共计143852.87元。要求安盛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项下赔偿110000元,余额33852.87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湛维豪、程桂英、刘峰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依法判决。二、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20824.5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三、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我方依法赔偿。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故车辆豫GDE266号轿车事故发生时是否在保险期内,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行车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实原告各项证据的基础上,审核赔偿项目,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马泽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18岁,在高考前夕。(2)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湛维豪驾驶证一份、被告驾驶的豫GDE266号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因本次的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驾驶员湛维豪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3)、原告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一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胫腓骨等身体多处受伤的后果,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的事实及出院后需定期复查,指导康复及后期复查的事实。(4)、滑县骨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门诊医疗发票8张,X光诊断证明一份、复印费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股骨、胫腓骨等身体多处受伤,在滑县骨科医院花费、住院23天的事实。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复查费用共计1696.70元。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复印费用共计12元。(5)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复查费用共计241元。(6)、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九级是因本次的交通事故所致。(7)、新乡豫封法医鉴定所发票一份,照相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是650元,照相费80元,共计730元(8)、封丘县第一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导致无法参加高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在封丘县县城居住超过一年,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9)、交通费票据共15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1500元交通费。
被告湛维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一份,证明车主系被告程桂英且审验合格。(2)湛维豪驾驶证,证明被告合法驾驶且有资质。(3)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封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5824.54元。(5)滑县骨科医院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程桂英预交医疗费15000元。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湛维豪、程桂英、刘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鉴定费无异议,对照相费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封丘县第一中学的学生及学籍相关证明,证明目的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要求过高,与实际不符,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要求赔偿清单的意见:医疗费要求金额低,我方垫付20824.54元。护理费过高,应按一人护理。误工费不应支持,与护理费重复。营养费应按照15元每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以10000元以下5000元以上酌定。照相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有过度治疗费用,赔偿清单中的治疗乙肝费用与本案事故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请原告提供医院的正规病历。原告提供的预交费清单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鉴定结论有瑕疵,被鉴定人为刘奕明,认为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而不是收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封丘县第一中学的学生及学籍相关证明,证明目的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要求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索赔清单的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人应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原告为学生,误工费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以5000元为宜。鉴定费和照相费不应支持,无正规发票。交通费和复印费请法院酌定。
原告马泽军、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被告湛维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马泽军提交的证据(1)-(8)、被告提交的证据(1)-(4)均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9)均为连号,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检查、复查等情况予以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1日,湛维豪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D266号轿车,沿封丘县商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英子造型门口处,与马泽军步行相撞,造成马泽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马泽军无责任,被告湛维豪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泽军的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泽军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23天,支出治疗费用共计1437.70元,在滑县骨科医院复印费用共计12元,支付鉴定费650元,照相费80元。原告马泽军自2011年到2014年的三年时间在封丘县第一中学上学。被告湛维豪为马泽军垫付医疗费21322.95元。涉案的豫GDE266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程桂英,该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案发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湛维豪驾驶豫GDE266号轿车将原告马泽军撞伤,原告马泽军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760.65元(21322.95+1437.70),护理费2386,.93(29041÷365×30天)元,营养费795元(15×7+30×23),伙食补助费795元(15×7+30×23),残疾赔偿金33901.36(8475.34×20×2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照相费80元,复印费12元,交通费要求1500元过高,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马泽军因受伤住院治疗导致无法参加高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但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因为原告马泽军是在校学生,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72580.5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24350.65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8229.89元。因豫GDE266号轿车在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48229.89元,因被告湛伟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不足部分,应由湛伟豪承担,即被告湛伟豪赔偿原告医疗费14350.65元与被告湛伟豪垫付的21322.95元折抵后,多出6972.3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峰应付本事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峰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泽军48229.89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被告湛伟豪垫付的6972.3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湛伟豪)。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泽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湛维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王继泉
人民陪审员  李胜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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