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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多芹与丁颖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35号 原告杨多芹,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农民,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清波,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荆隆宫乡西堤村六组。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金钟臣,河南君琦律师事务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035号
原告杨多芹,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农民,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清波,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荆隆宫乡西堤村六组。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金钟臣,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颖伟,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庆章,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生。
被告丁浩功,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负责人管作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红,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多芹因与被告丁颖伟、丁浩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09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多芹的委托代理人任清波、金钟臣,被告丁颖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浩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多芹诉称:2014年6月7日18时许,丁颖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BL7806轿车,由荆隆宫乡丁庄村由南向北上黄河大堤埠口准备上大堤向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前的杨多芹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上大堤时相撞,造成杨多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颖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多芹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豫BL7806长城牌轿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丁浩功将车辆交付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丁颖伟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31.5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0444.07元、误工费2336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3.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78256.16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颖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14828.83元,要求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系农民。原告住院期间是我妈护理的,我妈在医院护理了15天。伙食费也是我方出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是我方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应支持。交通费不应支持,因我方已经支付。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丁颖伟未取得驾驶证,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仅有垫付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三、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其合理损失应如何承担。
原告杨多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封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丁颖伟将原告杨多芹撞伤的事实、被告丁颖伟无驾驶证及其负事故全部责任;(2)、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豫BL7806长城牌轿车所有人为丁浩功;(3)、天平保险公司保险单一份,证明豫BL7806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4)、滑县骨科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一份;(5)、滑县骨科医疗票据九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杨多芹伤情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421.5元,住院天数22天;(6)、杨多芹劳动合同一份、杨多芹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启佳通讯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杨多芹的工资为3200元/月;(7)、任清波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任清波劳动合同一份、任清波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任清波工资表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任清波工资为3821元/月;(8)、荆中村委会证明一份、杨长三身份证一份、杨翠香身份证一份,以上三份证明杨多芹兄弟姐妹共2人,杨多芹父亲杨长三出生年份为1950年,杨多芹母亲杨翠香出生年份为1952年;(9)、户主任方户口本一份、荆隆宫派出所证明一份、西堤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三份证明杨多芹长子任文杰出生于2002年,杨多芹长女任文鑫出生于2004年;(10)、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多芹伤残等级为十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天数120天,护理人数1人;(11)、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杨多芹鉴定时产生检查费用510元;(12)、鉴定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2200元;(13)、交通票据11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55元。
被告丁颖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各一份、出院证、收据一张、申请单两份,证明为原告支付14828.83元。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丁浩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显示原告的职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单位负责人未签字,且有涂改现象,对银行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查实是否为该工作单位发放,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对(6)中的启佳通讯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是由单位出具的,应由单位负责人与出具人签字。对证据(7)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的质证意见同受害人的劳务合同质证意见,对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任清波工资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2)、(3)、(8)、(9)、(10)无异议。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3)请法院酌定。
被告丁颖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杨多芹对被告丁颖伟提交的滑县骨科医院的两份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丁颖伟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费用都包含上述两张滑县骨科医院的票据中,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并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被告丁颖伟支付的医疗费共计8257.48元,且支付的都是医疗费用并不是其他费用。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对被告丁颖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8)~(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7日18时许,丁颖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丁浩功所有的豫BL7806轿车,由荆隆宫乡丁庄村由南向北上黄河大堤埠口准备上大堤向西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前杨多芹驾驶电动自行车左转上大堤时相撞,造成杨多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封公交认字(2014)08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颖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多芹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封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下肢外伤、一二三四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4年6月8日原告转入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的所有花费被告丁颖伟已完全支付,并支付了原告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花费7977.48元、门诊花费280元和残疾器具费(即支具)1000元。原告杨多芹因复查伤情而支出1421.5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定残支出鉴定费2200元及检查费510元。原告杨多芹住院22天,被告丁颖伟的母亲刘聪梅在医院护理原告8天,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吃饭及其他花费。被告丁颖伟曾给付原告现金1300元。豫BL7806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交通费55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女任文鑫,生于2004年9月16日,需抚养8年;其子任文杰,生于2002年10月9日,需抚养6年;其父杨长三,生于1950年7月28日,需抚养16年;其母杨翠香,生于1952年12月28日,需抚养18年。原告杨多芹兄妹二人。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从事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从事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多芹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在涉案事故中被告丁颖伟负全部责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浩功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其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丁浩功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宜。因豫BL780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丁颖伟和丁浩功按7:3比例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伤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及上述认定事实,原告杨多芹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21.5元、误工费15310.79元(25402元/年÷365天×220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天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420元【30元×14天(22天-8天)】,但原告主张33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天按15元计算,应为210元【14天(22天-8天)×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44.80元(6438.12元/年×16年+6438.12元/年×2年÷2)×0.1、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0.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120天×50%)、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元和检查费51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5元。原告杨多芹因事故而构成肢体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007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元,剩余58776.7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在本案中被告丁颖伟、丁浩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多芹各项损失共计5877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杨多芹负担375元,由被告丁颖伟负担910元,由被告丁浩功负担39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西娟
审 判 员  李秋香
人民陪审员  葛凤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卜令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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