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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与李金山、李小波、胡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山,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鹤壁市鹤山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波,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保华,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山、李小波、胡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金山于2014年8月25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坤,被上诉人李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生,被上诉人李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5月14日11时10分许,李小波驾驶豫F28077轿车在鹤山区东大线撞上李金山驾驶的摩托车,致使李金山受伤住院,李金山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李小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保华系豫F28077轿车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金山受伤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1、右侧第9、10、11、12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左膝关节外伤;4、头面部外伤。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金山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前期一个月内需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李金山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18699.23元、交通费202元、复印费72.2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140元,造成财产损失1400元。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金山支付的医疗费18699.23元均有收款凭证,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印证,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金山的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5日,其误工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计212天。李金山无固定收入,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212天为22046.8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金山住院前期一个月内需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因李金山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无有效收入证明,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9041元计算,故李金山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93天=7399.49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李金山共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63天为63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李金山构成十级伤残,李金山系城镇居民,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李金山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对财产损失费1400元,李金山提供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李金山主张的交通费202元和复印费72.2元符合实际需求,予以确认。李金山主张的评估费300元和鉴定费1900元以及因鉴定支出的照相费140元,为李金山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
李金山的损失为医疗费18699.23元、误工费22046.84元、护理费73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202元、复印费72.2元、评估及鉴定费2340元,共计104475.8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豫F28077轿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李金山的损失中医疗费18699.23元、误工费22046.84元、护理费73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202元总计102063.62元均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范围内,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予赔偿。因李小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李金山的其它支出复印费72.2元、评估费及鉴定费2340元应由李小波承担。胡保华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李金山102063.62元;二、李小波赔偿李金山2412.2元;三、驳回李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李小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李小波负担。
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本案中李小波驾驶豫F28077轿车在鹤山区东大线与李金山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李金山的轻便摩托车被撞倒后又撞上案外人李建伟驾驶的豫FR1671二轮摩托车,然后豫F28077轿车又撞上了绿化带。经交警认定李小波承担全部责任,李金山、李建伟、鹤壁市鹤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处无责任。李建伟驾驶的豫FR1671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在本案中应承担无过错的交强险责任,承担李金山损失的比例为9%。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9186.62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金山承担。
李金山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追加案外人李建伟参加诉讼,其让案外人李建伟承担9%的比例即9186.62元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
李小波、胡保华未发表答辩意见。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小波所驾驶的豫F28077轿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金山受损害,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李小波驾驶豫F28077轿车沿鹤壁市鹤山区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矿南加油站路段时,在道路的左侧撞上李金山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该轻便摩托车被撞倒后又撞上李建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然后该轿车窜入路东的绿化带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小波承担全部责任,李金山、李建伟、鹤壁市鹤山区市政园林管理处无责任。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李建伟应当承担9%的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负担为例外,因此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