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林安,男,1937年10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广勋,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广琴,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广伟(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海样,河南省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1983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林安、姜广勋、姜广伟、姜广琴、张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姜林安、姜广勋、姜广伟、姜广琴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上诉人姜林安、姜广勋、姜广伟、姜广琴的委托代理人靳海洋,被上诉人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10月14日18时10分,A货车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定公路浚县小河镇郝村路段时与从公路西侧路口自西向东进入永定公路的张永梅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相撞后A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2014年10月14日18时20分许,张林驾驶B货车(豫F57827)沿永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张永梅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张林驾车逃逸。两次事故致张永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A货车驾驶人和张林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A货车驾驶人和张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永梅无责任。A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至今下落不明。 张林系豫F57827货车车主,该车于2014年8月4日在人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受害人张永梅出生于1945年10月10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A货车驾驶人和张林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A货车驾驶人和张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予以采信。A货车驾驶人和张林均承担民事责任的50%为宜。受害人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4845.29元;死亡赔偿金93228.74元(8475.34元/年×11年);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553.03元。因张林所有的豫F57827货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114845.29元。下余52707.74元按张林承担责任的比例即26353.87元,由张林赔偿。姜林安、姜广勋、姜广伟、姜广琴请求赔偿13996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林安、姜广勋、姜广伟、姜广琴各项损失共计114845.29元;二、张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林安、姜广勋、姜广伟、姜广琴各项损失共计25115.21元;三、驳回姜林安、姜广勋、姜广伟、姜广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张林负担。暂由姜林安、姜广勋、姜广伟、姜广琴垫付,待执行时由张林一并给付。 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A货车驾驶人和张林均承担民事责任的50%,认定受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67553.03元。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的50%,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损失83776.51元,请求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姜林安、姜广勋、姜广琴、姜广伟答辩称:依照交强险和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交强险设立目的是保障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同时本案中A货车仍在逃,上诉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侵权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出认定A货车驾驶人和张林均承担民事责任的50%,被侵权人各项损失为167553.03元,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损失83776.51元的理由。A货车驾驶人和张林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A货车驾驶人和张林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对被侵权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作为张林所有的豫F57827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者,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上诉人所称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损失83776.5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14845.2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洋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