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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与陆合生、王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鹤民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合生,男,1950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保玉,鹤壁市鹤山区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平,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合生、王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陆合生于2014年11月17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鹤山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被上诉人陆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保玉、被上诉人王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陆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7日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5719.95元,治疗期间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6日由陆爱玲、陆爱青二人陪护,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7日由陆爱青一人陪护。陆爱玲无固定收入,陆爱青平均月收入3711.93元。陆合生为农民。陆合生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240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陆合生的医疗费5719.95元有正规票据。因此,陆合生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5719.95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陆合生为农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7天,共计629.94元。对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的陆合生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陆合生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医院出具的陪住证可证明原告治疗期间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26日由陆爱玲、陆爱青二人陪护,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7日由陆爱青一人陪护。陆爱玲无固定收入,陆爱青平均月收入3711.93元。故对陆爱玲进行陪护的费用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天79.6元计算16天共计1273.6元,对陆爱青进行陪护的费用按其月收入计算27天共计3340.7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河南省省内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陆合生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陆合生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需求,予以确认。陆合生请求停车费240元属于财产损失,予以支持。陆合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719.95元、误工费629.94元,护理费461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40元,共计12214.2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陆合生的损失不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陆合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214.23元由人寿财险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赔偿陆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214.23元;二、驳回陆合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人寿财险鹤壁市支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陆合生承担30元,王文平承担40元。
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文平就该事故损失已放弃向公司索赔的要求,就该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陆合生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存在时间间隔,一审法院未进行核实关联性即认定其伤情系事故造成,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陆合生答辩称:上诉人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时没有提出,其诉称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王文平答辩称:对保险公司有意见,不服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
在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电话录音并当庭播放,证明事故发生后投保人王文平放弃索赔,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事故不予赔偿。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认为该电话录音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陆合生的损失是扩大损失,扩大损失部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已对该事故及损失进行明确注销,不需要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对陆合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陆合生对录音电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双方恶意串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电话录音证明保险公司明知陆合生住院,住院就会产生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诱导王文平注销案件。
被上诉人王文平认为保险公司只有注销案件录音但没有其报案录音。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以后开庭其不用参加,未说明撤销案件情况。其不懂保险公司撤销案件,对保险公司有意见。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所提交的该份电话录音并未显示其与投保人就该起事故的注销进行了明示,投保人对案件注销的后果并不清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已住院治疗是明知的,且被上诉人陆合生、王文平均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王文平就该事故损失已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要求,就该事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此法律规定可看出,交强险属于公共责任险,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受害一方能在最短时间内获得医治,亦使得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获得保险保障;对于承保此险种的保险公司来讲,不应仅以利益为目的,其更应凸显社会公益之目的。从庭审质证情况看,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询问投保人时理应告知撤销案件所产生的后果,且上诉人询问投保人时已明知交通事故受害人已住院治疗,医治就会产生相应的费用,受害人所受损失合理部分理应获得赔偿,不能以与投保人达成撤销案件的合意而拒绝理赔。据此,上诉人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陆合生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存在时间间隔,一审法院认定其伤情系事故造成的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认为,鹤壁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两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有明确的认定意见,王文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陆合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陆合生于次日由家人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其不仅有公安机关对该起交通事故处理的证明,且有鹤壁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以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陆合生各项损失12214.2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宏春
审判员  甄瑛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